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谢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闽民婚结字第××号。2007年7月9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赛岐中心小学二年级。2009年2月14日,原告生育男孩刘某丙,现就读于福安市甘棠镇甘坪小学幼儿园大班。因被告长期酗酒吸烟,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婚后双方性格分歧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竟用手掌狠狠抽打原告左脸,致使原告左耳耳膜穿孔。原告欲向甘棠派出所报案,然因被告家人劝说后未报警。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无法和好。2013年9月开始,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官动员,先行撤诉以给被告机会。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扶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扶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5、(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先行撤诉给被告和好机会,若半年无法和好,再起诉离婚为由而撤诉的事实。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号。婚后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丙。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以先行撤诉给被告和好机会,若半年无法和好,再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该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以给被告和好机会而先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避免一方抚养负担过重,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刘某乙于2025年7月8日年满十八周岁,在此之前,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相当,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在此之后,因婚生子刘某丙尚未成年,父母仍有抚养的义务,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原告每月承担800元。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谢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直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抚养,2025年7月8日前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