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中共党员,原任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政。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家庆、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担任成均镇丹竹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丹竹村村民唐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梁某甲分别收受了唐某6000元、宁某甲6000元、宁某乙6000元、宁某丙2000元共20000元好处费。2、2011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民政部门办理低保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成均镇丹竹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丹竹村村民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杨某丁办理城镇低保并获得城镇低保保障金,梁某甲分别收受了梁某丙4145元、梁某丁5290元、陈某4555元、杨某丁13460元共27450元好处费。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家庆、梁政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第二起低保金的受贿数额,因行贿人不是主动送钱给被告人,低保金也非其本人领取,证人非完全的知情人,数额上可能有出入,被告人是否收受了起诉指控的精确数额,由法庭来认定;2、梁某甲在检察院立案之前已交代了危房改造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认定为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3、梁某甲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梁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梁某甲任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项目和协助民政部门办理低保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唐某等八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1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丹竹村村民唐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20000元,其中:唐某6000元,宁某甲6000元,宁某乙6000元,宁某丙2000元。(二)2011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民政部门办理低保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丹竹村村民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杨某丁办理城镇低保。梁某丙等人获得城镇低保保障金后,梁某甲分别收取上述人员的好处费共27100元,其中:梁某丙4145元、梁某丁4940元、陈某4555元、杨某丁13460元。另查明,2014年初,群众来信举报成均镇丹竹村支书梁某甲在协助福绵区政府办理危房改造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危房改造农户2000元-6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及截留江口水库移民补助款问题。检察机关根据该线索进行初查,查明梁某甲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涉嫌受贿。2014年6月11日,检察机关对梁某甲进行询问,梁某甲如实交代其收受危房改造农户好处费2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城镇低保户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次日,福绵区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庭审后,被告人梁某甲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17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福绵管理区成均镇委员会成党批(2011)94号文件,证明梁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当选为中共丹竹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危房改造审批表及村民会议记录,证明梁某甲参加会议讨论,同意将唐某、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等人列为危房改造户,并上报成均镇政府。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申请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杨某丁等人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及所在村委、镇政府上报意见和玉林市福绵区民政局的审批意见。4、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建房的时候,其找到村支书梁某甲讲其是全村最困难的,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梁某甲说等下半年看看有没有指标。2011年下半年,其将好处费及户口簿、存折账号交给梁某甲帮忙办理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其存折打入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5、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建房的时候,其找到村支书梁某甲,问能否帮忙搞个危房改造指标,并承诺可以给点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梁某甲叫其将户口簿、存折帐号交给他办理手续。2011年底其建好房子后,其在梁某甲的化肥店将6000元好处费交给梁某甲。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金16000元。6、证人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旧房屋倒塌,其找到村支书梁某甲想申请危房改造项目补助,梁某甲叫其等下一批。2011年8月份的一天,梁某甲说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下来了,要办理就赶紧复印存折、户口簿等复印件。过了两三天,其在梁某甲家的化肥店里将好处费给了梁某甲。后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金16000元。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梁某甲找到其,说可以帮其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的申请手续,其建好房屋并获得危房补助金16000元后,在梁某甲家肥料店附近给了梁某甲6000元好处费。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中专毕业后没有工作,村支书梁某甲找到其说可以帮申请办理低保,后低保申请成功后,其获得大概五千多元的低保金。其没有直接给过现金梁某甲,存折一直在梁某甲处,梁某甲每次领取低保金出来后给一部分其,他自己留下一部分,算是给他的好处费,其认为梁某甲得的应该与其得的差不多。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梁某丙中专毕业后没有工作,村支书梁某甲找到其女儿说,国家有政策可以申请低保,他可以帮办理。后低保申请成功后,其女儿获得4000元左右的低保金,存折一直在梁某甲处,都是梁某甲从存折里取出来给他的,其认为梁某甲得的应该和其女儿得的差不多。10、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杨某丁中专毕业后没有工作,村支书梁某甲找到其说可以帮杨某丁办理低保,但申请成功后存折要留在他那里。经其回忆,其总共得到13000元低保补助金。其不清楚杨某丁应得多少低保补助金,因存折一直由梁某甲保管,只是给其一部分钱,他自己留下一部分,算是给他的好处费,其认为梁某甲得到的应该和杨某丁的差不多。1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梁某丁中专毕业后没有工作,村支书梁某甲跟其说可以帮其女儿梁某丁申请低保,申请成功后存折要留在他那里,由他领钱出来给其。经其回忆计算,其总共得到5000元低保补助金。因存折一直由梁某甲保管,其不清楚梁某丁应得多少低保补助金。12、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杨某丁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上述四人的存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支取城市居民低保金55200元。1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其系丹竹村村支书,在村委开会讨论过程中其可以提出给谁或者不给谁指标,村公章由其保管,在办理危房改造项目和低保过程中,需要其签字和盖章才可以通过申请。2011年初,其得知大中专学生毕业没有正式工作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的消息,其去找到杨某丁、梁某丙、梁某丁、陈某,跟他们说其可以帮助申请获得低保。从2011年开始,其每年都帮杨某丁、梁某丙、梁某丁、陈某申请低保,存折一直由其来保管,每个人得到的低保金都分成两份,其定期领出来后分一部分给杨某丁、梁某丙、梁某丁、陈某,其余的留给自己。宁某甲等4人在其帮助下都成功申请到了危房改造项目的补助款,宁某甲等人为感谢其帮忙就送给其好处费共计20000元。1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6月24日梁某甲上交检察机关涉案款30000元。1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在协助民政部门办理低保的过程中,收受梁某丁好处费5290元。经核查,证人吉某(梁某丁的母亲)陈述其得了5000元低保补助,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其给了梁某丁5000元,余下的留给自己。根据银行明细查询,梁某丁的低保存折共支取994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甲从梁某丁处获得的好处费应为4940元。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系自首或坦白的意见,经核查,梁某甲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交待了办案机关根据线索已掌握的其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协助办理低保过程中的受贿事实,而后,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至第一次庭审均对该笔低保受贿事实予以翻供,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梁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故对其提出梁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梁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三万元暂扣押于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一万七千一百元暂扣押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巧萍审判员 关春连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晓慧附:本案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