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雄健与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健,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何雄健,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园。法定代表人陈树吉。原告何雄健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健到庭,被告新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佣金、业务费632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业务费共计63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人员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职销售经理;3、《证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佣金、业务费用未支付。被告新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内容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佛山市,该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报酬结算及支付方式(具体内容详见该份《销售人员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截止2014年10月30日,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尚欠何雄健佣金、业务费陆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整(¥63277元)。”《证明》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举证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佣金及业务费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也无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63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佣金、业务费共计63277元给原告何雄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新科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