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西向东学院桥东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以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事故,认定被告人程×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在民警依法处理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9日0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等人的证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与所犯危险驾驶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