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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斌与朱建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朱建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斌,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瑞芳,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斌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斌与被告朱建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赵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瑞芳及委托代理人刘贻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朱建舟以开设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斌借款9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因借款期限短,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朱建舟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同时,被告朱建舟向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10天内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信守承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建舟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因迟延履行的借款利息5898.4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61898.40元。被告朱建舟没有答辩。原告赵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朱建舟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赵斌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建舟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赵斌借款90000元,到2013年8月9日止,已向原告赵斌偿还30000元,包括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建舟在2014年7月21日以前已偿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赵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其余本金待2014年8月处理房屋后一次性归还。被告朱建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斌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斌提供的借条及两份承诺书都是原件,上面都有被告朱建舟的签字,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朱建舟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朱建舟向原告赵斌借款共9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建舟向原告赵斌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赵斌现金捌万伍千元整(¥85000元),借款人署名朱建舟,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还款期限为一天。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朱建舟偿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朱建舟书面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6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建舟偿还了原告赵斌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建舟尚欠原告赵斌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朱建舟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其余本金待2014年8月处理房屋后一次性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建舟偿还了原告赵斌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建舟偿还了原告赵斌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朱建舟尚欠原告赵斌借款本金5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建舟向原告赵斌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赵斌要求被告朱建舟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舟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原告赵斌要求被告朱建舟支付逾期利息589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单位:元)期限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日利率天数本金利息2013.9.1-2014.4.300.060.000164242650002579.722014.5.1-2014.9.300.060.000164153600001505.522014.10.1-2014.11.210.060.0001645257000486.102014.11.22-2014.11.300.0560.00015395700078.492014.12.1-2015.2.280.0560.0001539056000771.122015.3.1-2015.4.270.05350.0001475856000477.46总计5898.40被告朱建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舟偿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98.40元,本息合计6189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朱建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