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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应丹红与陈颖超、马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丹红,陈颖超,马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应丹红。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颖超。被告:马军波。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丹红与被告陈颖超、马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颖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由被告陈颖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发生纠纷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超、马军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应丹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应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丹红负担75元,被告陈颖超、马军波共同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