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正彬与陈连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彬,陈连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彬。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富。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彬与被上诉人陈连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正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正彬与贵州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宿楼工程承包合同》、《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本市花溪区羊艾产业园区。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羊艾工业园区电瓶厂厂房委托给被告实施。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羊艾工业园区厂房钢结构屋面建造协议》,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认可原告欠被告木工工资119465元,并认可被告支付钢架结构款134300元。同日,原告将其承包的羊艾工业园区工程的各项欠款用清单形成提供给业主方,其中包含了对被告的上述欠款,由业主方���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多得的200009元归还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根据2013年5月15日双方订立的虚假合同取得的200009元工程款归其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做过工程,原告因此拖欠了被告工程款,但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订立的合同是否属虚假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交的付材料款收条、与杨高成订立的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出具且经发包人认可的欠被告工程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正彬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正彬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正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将羊艾工业园区电瓶车厂房劳务部份承包给杨高成施工,并不是委托被上诉人实施,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委托其现场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羊艾工业区厂房钢结构屋面建造协议》是虚假协议,是为顺利从贵州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拿到工程款,使被上诉人名正言顺向公司领款签订的,不料被上诉人领款后却占为己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连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2013年4月答辩人完成住宿楼和生产车间的木工支木工作后双方结算,上诉人应付119465元给答��人,但他无力支付,为弥补答辩人,上诉人口头委托答辩人实施厂房钢结构屋面建造,为此答辩人先后垫资134300元购买材料,切实按约履行建造工作,2013年6月20日业主方令答辩人出场,答辩人才与上诉人补签合同,并把签订时间提前了近一个月,落成2013年5月15日,但实际上是在《劳务承包合同》之前签订的;施工期间答辩人在业主方领到了支木工资和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公司拒绝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至今答辩人仍未拿到该工程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住宿楼工程承包合同、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羊艾工业区厂房结构屋面建造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欠条、欠款人名单表、询问笔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彬主张双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200009元系不当得利,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刘正彬主张,2013年5月24日贵州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货款134300元是其支付的,收据上错误的将付款人名字写成陈连富,上面他自己的签字是在收据填写前签的字。本院认为,在收据空白时签字不符合常理常情,且该收据为陈连富持有的客观事实与其辩解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正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