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旧方圆中学南侧时,撞于道路西边停放的杜某某的陕K604**号三轮汽车上,结果致杨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0.39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测报告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无证驾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身体严重受创,暂无行动及自理能力,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拓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