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长胜、杨艳秋与韩守俊、张昭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守俊,张昭环,徐长胜,杨艳秋,瓦房店市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守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昭环。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全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广会,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徐长胜、杨艳秋与原审被告韩守俊、张昭环、瓦房店市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宁镇全家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韩守俊、张昭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守俊及其与张昭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被上诉人徐长胜及其与杨艳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原审被告永宁镇全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胜、杨��秋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的儿子徐××掉入永宁镇全家村村道边的水坑里溺水死亡。经调查得知该水坑是被告韩守俊、张昭环为灌溉自家的果园在村道边挖的,水坑里的积水深达3米左右,且没有在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道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也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980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冷冻费13600元,车费500元,共计4683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宁镇全家村委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村道边的水坑是山上的果园不是村道。山上的果园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即使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应是果园所有人设立。被告已经将果园发包出去,村委会没有责任。原告需要对其孩子溺水死亡提供相关证明,是孩子自己玩耍发生的事故。原告孩子溺水,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韩守俊、张昭环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村道边的水坑是山上的果园不是村道。山上的果园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水坑是天然形成,不是人为挖掘。原告需要对其孩子溺水死亡提供相关证明,是孩子自己玩耍发生的事故。原告孩子溺水,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徐长胜、杨艳秋的儿子徐××在永宁镇全家村的村道边的水坑里溺水死亡。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980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冷冻费13600元,车费500元,共计4683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8月14日,辽宁��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4)病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系生前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长胜、杨艳秋的儿子徐××在永宁镇全家村的村道边的水坑里溺水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赔偿。徐××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可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可预知水坑的水深和危险性。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徐长胜、杨艳秋应当精心呵护、悉心照料,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监护责任,但是却疏于照顾造成徐××溺水死亡的后果,因此监护人对所发生的事故应当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韩守俊自认使用水坑里的水灌溉和被告张昭��家庭共有的果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被告韩守俊、张昭环对造成徐××的溺水死亡负有次要的责任。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水坑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徐××的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损害结果,原告徐长胜、杨艳秋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韩守俊、张昭环应当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10%的责任比例。原告徐长胜、杨艳秋要求判决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韩守俊、张昭环赔偿徐××死亡赔偿金31980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冷冻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长胜、杨艳秋的要求判决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韩守俊、张昭环赔偿徐××死亡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死亡赔偿金31980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冷冻费13600元,车费500元,共计467810元的10%即46781元给原告徐长胜、杨艳秋;二、被告韩守俊、张昭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死亡赔偿金31980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冷冻费13600元,共计467810元的20%即93562元给原告徐长胜、杨艳秋;三、驳回原告徐长胜、杨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原告徐长胜、杨艳秋负担5576.20元,被告韩守俊、张昭环负担1593.20元,由被告永宁镇全家村民委员会负担796.60元。韩守俊、张昭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案涉水坑位于两个山坡的凹沟里,何时、如何形成无人能够说清,此水坑系集体所有,没有向任何人发包,村里所有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此坑中水。上诉人自认使用过此坑中水,只是使用自然资源,不具有排他性。对水坑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义务不应当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对水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张昭环承担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昭环是农村妇女,在家从事家务,与案件无关。尸体冷冻费是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韩守俊、张昭环不承担责任。徐长胜、杨艳秋二审答辩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村委会电话录音的材料均可以证明涉案的水沟是在道边挖的,水坑也是人为挖取的。大连电视台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水坑周边有堆积的泥土,积水达2、3米,水坑使用人是本案上诉人,用于自己家人承包果园的灌溉,水坑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通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水坑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和管理责任以及维修责任,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委会没有依照相关的规定和职能管理好本村的村民,正确的引导村民进行管理,导致本村在河道及道边挖坑积水成风,被上诉人认为本村村委会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关于张昭环和韩守俊是夫妻二人,共同管理承包果园,都在使用这个水坑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中,被上诉人计算了一个总体数额,一审按照责任比例已经予以了分担和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宁镇全家村委会二审陈述认为:挖坑不是村里的责任,村里是需要组织村民抗旱自救的,对于徐长胜孩子的事情很同情,当时找孩子我们村委会也参加了,但是说是我们的责任我不认可,道路是本届村委会主任上���后才恢复的,并且这条道只是秋收使用的道,但不是平常使用的大道,我们村里水塘很多,但是每个村都会有这么多,因为都是为了老百姓生活灌溉使用,并不是我们设立这个坑去为哪个孩子受害。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徐××在案涉水坑溺亡并无异议,但案涉水坑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一审并未查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韩守俊在双方自行组织的调解时自认使用水坑里的水灌溉和上诉人张昭环共有的果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即认定上诉人韩守俊、张昭环承担案件次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上诉人韩守俊、张昭环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