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旭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被告郭小平(郭冬冬),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6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0年2月,经杨卫东介绍,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中正公司贷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5分。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中正公司归还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中正公司结清了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平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经杨卫东介绍,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在中正公司贷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5分。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中正公司归还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贷款欠条一份。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中正公司清偿了贷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平返还原告杨旭东借款本息共计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郭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满良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进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