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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焕龙与姜方强、黄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龙,姜方强,黄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焕龙。委托代理人: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方强。委托代理人:章魁者、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原告王焕龙为与被告姜方强、黄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良静、被告姜方强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龙诉称:原告王焕龙系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被告姜方强和黄宗一起合伙从事承包各皮革企业车间的生产车间的烟囱塔德设施建设、超出、回收等工程业务。2013年期间,被告分别承接了正大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新大利革业有限公司、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三家的工程相关业务,涉及大型、重型的物件吊运作业环节,需要重型专业作业车操作。被告姜方强通过被告黄宗联系原告,并委托原告用重型专业作业车到工地负责相应环节的作业。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7500元,并由被告黄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搬运款,均遭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姜方强、黄宗共同支付原告王焕龙劳务费8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被告黄宗签本案欠条时被告姜方强当时在现场,并说黄宗签起来一样的。被告姜方强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姜方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方强也没有欠原告劳务费,没有接过原告所称的该三家公司的业务。被告姜方强没有与被告黄宗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黄宗签欠条时被告姜方强在现场不属实。因此将被告姜方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宗向本院提交书答辩状辩称:被告黄宗与姜方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姜方强是雇主,被告黄宗是雇员。被告黄宗于2009年与姜方强认识,在被告姜方强的龙湾永中豪邦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豪邦环保)做管理,原告也知晓被告黄宗的身份。原告所称的2013年三家公司的业务全部是原告与被告姜方强联系洽谈的,被告黄宗只负责现场监工管理,工作内容只是确定回收塔的高度、重量,有关劳务款的约定被告黄宗是不清楚的。被告黄宗作为现场监工管理是雇员,只有结算的义务,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平时原告与被告黄宗或者被告姜方强结算工程款后,都是再去找姜方强要劳务款,也由此可见被告黄宗的身份是雇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焕龙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姜方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黄宗的诉讼主体资格。4.作业人员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并有重型专业作业车的事实。5.存款对账单、身份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有劳务关系存在及2013年前被告姜方强由通过被告永嘉县昌胜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龙湾永中创视监控设备店(以下简称:永中创视)工商账户转账,以支付王焕龙部分劳务费的事实。6.结算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新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永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三家的工程作业劳务费共计87500元未支付的事实。当庭提交:7.公司证明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黄宗与姜方强是合伙关系。被告姜方强、黄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宗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姜方强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当中的存款对账单、身份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永中创视与永嘉一家企业发生的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劳务关系,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内容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情况说明内容不是事实,三性有异议。证据6需要由被告黄宗进行确认,因被告姜方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与被告姜方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企业登记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质证方对营业执照、对账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未显示被告姜方强与永中创视有资金往来;而情况说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属于单位业务范围,说明人没有到庭作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可证实被告黄宗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可证实豪邦环保登记基本情况,但无法证实被告姜方强与黄宗的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其名下登记浙C×××××重型专项作业车。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内容如下(表格系本院为方便罗列内容所设):永中阿强回收塔元月27号25T1500元正大利设备6件上午12点2月1号25T2500元正大利设备1天元月3号130T15000元正大利36米塔拆装元月22号70T4000元新大利元月14号50T3000元新大利元月29号130T加金32T12000元永大利新塔并在下方注明“38000元,黄宗2013.6.27”。另一张载明内容如下(表格系本院为方便罗列内容所设):2013永中阿强回收塔5月4号永达利拆50T,1天4500元5月5号永达利拆50T,1天4500元5月7号永达利拆200T,1天16000元5月8号永达利装车25T,1天2500元5月14号永达利安装1200T12000元5月29号永达利安装1000T10000元并在下方注明“合计49500元,黄宗2013.6.27,2张合计87500元”。豪邦环保的公司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登记的投资人为姜方强、张向红,法定代表人为姜方强。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表明被告黄宗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75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结算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宗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宗已履行了支付该87500元劳务报酬的义务,故被告黄宗应当履行。被告黄宗辩称其系被告姜方强的雇员,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抬头列为“永中阿强回收塔”,被告姜方强为法定代表人的豪邦环保登记在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但尚不足以证明该“永中阿强回收塔”就是豪邦环保,或被告姜方强所经营的其他业务,而被告黄宗亦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姜方强与被告黄宗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姜方强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龙劳务报酬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黄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