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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阴XX有限公司诉徐XX、江西省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徐XX,江西省xxx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江阴市XXX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被告:江西省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XX、江西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徐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XX承包的工程提供钢管租赁,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等细节,同时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章。2013年2月28日,经过原告结算,被告徐XX共欠原告租金304508元,材料遗失赔偿款105463.4元,并约定被告徐XX应在2014年6月30日结清上述租金及赔偿款,否则就将收取自2014年3月1日起所欠材料的租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徐XX始终未能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XX支付材料赔偿款105463元,并支付租金35354元,合计459012元(其中截止2014年2月28日租金30450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49041元,主张至被告结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江西省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XX未做答辩。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的确作为被告徐XX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章,但该合同是被告徐XX实际操作的,他们之间拖欠租金和短缺材料的具体情况我方并不知情,且原告主张的材料单价标准偏高,被告徐XX向我方说过拖欠的材料他是和原告协商准备买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徐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为被告徐XX承包的工程提供钢管租赁,并约定了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6元/只/天,钢管套管10cm-30cm租金为0.006元/只/天,还约定了租赁物缺损、赔偿标准,其中钢管缺少按15元/米赔偿,扣件缺少按5.8元/只。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徐XX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此后原告xx公司和被告徐XX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每个月都进行材料和租金结算,并出具每月对应的周转材料结算单,被告徐XX在每月的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31日两张结算单被告徐XX并未签字。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XX实欠原告xx公司钢管2541.3米、扣件18158只、套筒513个、U托36个。2014年3月18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徐XX双方进行租赁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租赁结算明细表,该表结算出被告徐XX尚欠原告xx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共计304508元,此外还约定短缺材料的赔偿计算方式为钢管2541.3米(按10元/米赔偿)、扣件18158只(按4.3元/只赔偿)、套筒513个(按3元/个赔偿)、U托36个(按2元/个赔偿)。上述材料在被告徐XX处已经损耗,双方约定材料赔偿款总计105463.4元,其中钢管和扣件的单价因材料价格波动,双方协商了新的单价,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该协议中还约定若被告徐XX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就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拖欠材料的租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徐XX未能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表及周转材料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公司和被告徐XX对租金及损失的租赁物进行结算,并最终出具结算明细表确认被告徐XX尚欠304508元租金以及105463.4元材料赔偿款,被告徐XX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徐XX支付304508元租金,并支付105463.4元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徐XX未能按期付清款项,则需另行支付拖欠材料的租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支付拖欠材料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作为被告徐XX的担保人签章,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认为结算表中材料单价偏高且被告徐XX已向原告购买所拖欠材料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支付原告江阴市XXX设备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105463元、租金304508元及拖欠材料的租金;(拖欠材料为钢管2541.3米、扣件18158只、套筒513个、U托36个,各项材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xxx有限公司对被告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元,保全费2816元,共计1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徐XX、江西省xxx有限公司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