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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宗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37号信华商业广场509房。法定代表人:赖泳仪。委托代理人:刘艮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桂羽,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23号浩瀚华轩12AB。法定代表人:白琛合。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宗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所称原告均指本诉原告)诉被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所称被告均指本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艮欢、郭桂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庭外调解期90天进行庭外协商,该期限不计入审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宗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桂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及第三人张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被告需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并办理使用登记合格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能取得上述电梯的相关证件,导致电梯一直没有办法投入使用。被告至今还没有将上述电梯的使用登记合格证等证件交付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工程款45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4500元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导致该电梯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383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款项。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该电梯未取得使用使用登记证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办理使用登记证所需要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等相关手续,以及支付合同款项。第四、关于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希望法院审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挂靠被告名下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是电梯减层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电梯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4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三、第三人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合同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电梯改造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近半年,直到2012年5月22日被查封;2.本案合同第七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当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人已经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移装手续,向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办理了申报验收,并承担其所需费用,事实上该项义务第三人已经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3.合同项下所有的工程款均已支出完毕,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4.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或第三人负责办理广州市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被告或第三人无此义务,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必须有“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或者其他有效维修保养证明文件”,而签订、提供这些合同或者文件只能是原告。根据第三人掌握并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五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但原告迟迟未付款,合同未能生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是免费的,第三人出于职业操守知会原告公司老板郭桂羽务必要办理使用登记证,但郭桂羽不想又出4500元保养费,便口头承诺自己找维保公司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其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同类维保合同和付款记录,即无法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或第三人。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办理改造电梯的流程是:首先电梯在广州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办理评估电梯移井减层手续;然后到花都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办理电梯过户减层手续和电梯告知手续;第三步是将以上的电梯资料到花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办理电梯验收手续;最后拿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书后,出一份电梯有效期内维修保养合同,才能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评估概况的描述可知,被告已经办理了电梯移井手续,原告诉称被告或第三人未办理电梯移井手续造成不能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不是事实。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梯一台及其安装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等总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但原告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尽管经多年追讨,但被告出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成本及货物收回后丧失使用价值等考虑并未提起诉讼,没想到被告不仅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竟然恶人先告状,以其在电梯维保期间出现的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进而要求违约金,实际在令人难以容忍。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具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等4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毫无理由的,开工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了36000元,被告已经签收。45000元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也有签收收据证明。2011年5月6日对方出示了改造合同,2011年10月21日我方支付了36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了9000元余款。签收人张宗伟是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另外,在该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说明,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才开工。若被告说没有收到任何开工款,是不成立的。所以对方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具备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和维修A级、改造B级以及杂物电梯安装和维修A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1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改造、安装电梯一部,安装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站前路37号,改造前电梯品牌为广日牌,型号为YP-15-C090,层站为7层,电梯速度为1.5m/s;改造后电梯品牌为奥新牌,型号为NF-1000-C090,层站为5层,电梯速度为1.5m/s。合同总价为45000元。2.甲方在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36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购货订金作为开工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则完工期顺延。乙方负责在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检验合格后3天内甲方将本合同的余款90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3.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开工通知单)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班组负责人名单,甲方联系人签收回复乙方,甲方签收确认的日期为正式开工日期。若甲方未将相关书面资料反馈乙方,则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15天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4.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安装质量验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如甲方还未与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作电动电梯的安装工程完成。乙方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安装告知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并承担其所需费用。5.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门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制定了《电梯减层改造施工方案》及《特种设备改造移装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并委托广州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对被告制定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评估。被告制定的评估报告记载:“本案属电梯减层移装并进行更换控制系统改造。业主广州市花都区信华商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市数码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4年购买了由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客梯,由于故障较多及业务的需要,现委托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实施大修改造后进行移装,包括:1)采用微机调频控制技术代替原来的继电器控制;2)将层站由原来的7层7站7门改造为5层5站5门后,在同一栋楼的新井道里进行移装;3)进一步完善电梯的安全装置。后者委托广州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对改造施工方案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到原设备使用现场检查、审查改造施工方案和出具评估结论……”。2011年4月21日,广州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出具评估结论,认为被告提交的改造方案基本可行,该协会的结论作为第三方评估结果,并不代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2011年4月30日,被告取得《电梯产品合格证(改造梯)》,载明:涉案电梯名称为曳引式货梯,原制造单位为广日电梯工业公司,原出厂编号为H940774,原层站为7/7/7,使用登记编号为梯粤A01511341。现电梯型号为NF-1000-C090,出厂编号为H1104025,检验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改造单位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层站为5/5/5,速度为1.5m/s,额定载荷为1000kg。2011年5月19日,经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涉案电梯原使用单位广州市花都区信华商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使用单位广州市数码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日,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办理电梯改造告知备案,其中告知涉案电梯改造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后被告进场施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减层改造、移井、安装等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此后,涉案电梯未取得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致使涉案电梯不能投入使用。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寄送《公函》,公函记载:“根据贵司与我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10418)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贵司应在完成电梯减层改造后在我司提供安全检验合格证以及使用登记证,但是贵司在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一直未能办理该电梯(32104401001994010022)的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过我司多次口头催促后,仍未得到处理,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时起三天内对前述事宜予以回复”。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龙淑芳律师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促被告办理涉案电梯使用登记合格证。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龙淑芳律师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再次寄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2、由于贵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返还合同工程款45000元给星城公司;3、支付违约金合共19867.5元(从质监2012年6月5日发文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后涉案电梯仍未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未办理涉案电梯使用登记证已构成违约为由,具状起诉本院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支付证明单》、《收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360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余款9000元,合计45000元,且有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张宗伟在《支付证明单》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刘德文,项目责任人是谢庆波等四人,施工人员是黄文强等五人,并没有张宗伟,被告职工中没有张宗伟,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第三人张宗伟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工程款。另原告提交一份《电梯改造工程项目报价表》,拟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移除被告安装的电梯、安装新的电梯需要花费101383元,扣除被告应当退回的45000元,原告还存在经济损失56383元。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第三人张宗伟对此无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电梯至今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质量监督局只做了改造申请,没有移井申请,造成涉案电梯至今不能取得质监部门的电梯使用登记证。被告则认为,涉案电梯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电梯的维修保养合同,而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先负有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满足原告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要求,假如原告支付款项的话,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仅签订一个电梯工程减层改造合同,被告只承接原告一个电梯工程减层改造工程。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发函给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涉案电梯未能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的原因。2014年11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花都区质监局关于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电梯情况的复函》,回复:“2011年5月19日,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到我局为星城公司办理电梯改造告知备案(电梯原出厂编号:H940774,改造后出厂编号:H1104025)。经我局核查,奥新公司不但对上述电梯实施改造,还进行了移装,与其办理的改造告知备案不符,我局即要求其按实际情况(改造、移装)重新办理告知备案,且上述电梯应经质检合格后才能使用。奥新公司已明晰相关要求,但至今未重新办理告知备案,也没有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因此我局无法为上述电梯办理使用登记证……”。另查明:涉案电梯减层改造移装的施工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37号信华商业广场,权属人为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元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华经济社),后于2011年1月23日,经三华经济社同意,由案外人广州市花都信华商业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37号信华商业广场1-4楼共四层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数码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为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减层改造、移井及安装等工作,并已取得涉案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但涉案电梯至今未取得质监部门的使用登记证致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被告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给被告以及被告应否对涉案电梯至今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天内,原告支付36000元给被告作为开工预付款,原告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剩余工程款9000元在电梯检验合格后3天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了《支付证明单》、《收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支付证明单》签有“张宗伟”三字,第三人张宗伟亦承认已全部收取了该45000元工程款。被告虽然辩称其公司并无张宗伟其人,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电梯减层改造、移装的工作,并在2011年12月26日已取得检验合格证,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1年12月26日之后曾向原告主张工程款项,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36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余款9000元。关于被告应否对涉案电梯至今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电梯告知备案后不仅对上述电梯实施改造,还进行了移装,与其办理的改造告知备案不符,该局已告知被告重新办理告知备案,被告至今未重新办理,也没有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故该局无法为涉案电梯办理使用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对涉案电梯减层改造、移装并办妥安全检验合格证及使用登记证后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只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使用登记证。双方均确认双方仅签订本案一个《电梯工程减层改造合同》、被告只承接原告一个电梯工程减层改造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涉案电梯减层改造合同中,被告负有取得使用登记证,交付合格工程成果给原告的义务,涉案电梯至今未取得使用登记证,造成涉案电梯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状送达给原告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9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电梯使用登记证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2014年7月才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2014年8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支付的工程款4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4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6838元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电梯减层改造工程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广州市星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璇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雄燕王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