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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吴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吴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金友,男,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保国,男,回族,现年4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李金友与被告吴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友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保国以盖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0元计付即月息3分。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00元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保国向原告李金友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即月利率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有”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月利150元整证明人杨生明有灵武市郝家桥镇五渠村九队吴保国(捺印)2012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00元即(8个月×15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吴保国未向原告支付,本金也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金友并未有曾用名,借条中的“李金有”系因被告吴保国书写错误造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金友与被告吴保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友按约向被告吴保国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吴保国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注明月利息150元,视为有息借贷,但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标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一年以上年利率6.15%÷12个月×4倍)。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05%×计息期间24个月即246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00元,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1260元。被告吴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友借款5000元,利息1260元,本息合计6260元。被告吴保国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