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周曦,均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唐磊,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广东省电力物资总公司、清远电力工业局(后变更为清远供电局)与广州维奥伊林变压器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诉人)签订《220kv电力变压器(150MVA)订货合同》(以下称“订货合同”)。内容为:一、定义。1.9:“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为检验本合同附件1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按本合同附件5规定所进行的试验。1.10:“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型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附件1规定的保证值后,需方对每台合同设备的验收。1.11:“最终验收”是指需方对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1.22:“设备缺陷”是指供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原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五、付款。5.4.1:合同生效日期起2周内…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攻防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5.4.2:供方…将该批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65%。5.4.3:待工程总体验收,投入试运行24小时无异常,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剩余合同价格的5%作为合同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没有问题,供方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格的5%(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十、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10.10: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供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和参数截至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供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同样,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供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供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供方应进行修理或调换。十一、保证与索赔。11.1: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或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订货合同》附件1规定:1.2:需方在本规范书中提出了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规定所有的技术要求和适用的标准,供方应提供一套满足本规范书和所列标准要求的高质量产品及其相应服务。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如压力容器、高电压设备等)。双方在《清远连州站220千伏电力变压器订货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约定变压器绝缘油采用进口Nynas10GBX。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变压器寿命不少于30年,在此期间不需要内部维修。2002年3月13日,广州维奥伊林变压器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出具《合格证》,证明电力变压器经检验和实验,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出厂要求。2002年5月5日,清远供电局出具《变压器接收证书》,证明变压器通过现场安装和试验,正式签字接收并向广州维奥伊林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1年8月14日支付1296000元、2002年4月22日支付4212000元、2002年7月18日支付648000元和2003年7月23日支付324000元。其中,2003年7月23日支付324000元注明为“质保金”。截至2003年7月23日,全部货款支付完毕。2009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等承保人与广东电网公司签订广东电网财产保险协议,约定由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承保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及所属各单位包括机器设备损坏险在内的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0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为清远供电局安峰站提供的变压器发生跳��故障,7月5日返回工厂检修。2010年7月22日,上诉人出具《清远安峰站变压器故障原因分析及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其中对故障原因进行初步分析:鉴于…,我们认为这是由于变压器油中硫化亚铜的产生,导致了中压线圈端部静电屏皱纹纸的绝缘强度降低,在长期运行条件下,静电屏的铜编织带搭接处间的电位差使得绝缘层被逐渐击穿,直至静电屏短路。静电屏短路后,由于短路电流很大,熔断了编织带的铜丝,高温熔化的铜滴落在中压线圈的第一饼线上,立即损坏了换位导线的纸包绝缘,使得换位导线股间短路,继续扩大成同一饼线圈上相邻两组换位导线间的匝间短路。变压器油中存在腐蚀性硫,和静电屏的搭接区间的早期设计不够合理是此次故障的主要原因。由于静电屏搭接区内的四层绝缘纸上沉积有大量的硫化亚铜,使得其绝缘强度大大降低,最终导致了静电屏的短路。根据文献资料介绍,变压器油中硫化亚铜的产生以及对绝缘材料的腐蚀机理,与变压器的运行方式、负荷状况、散热条件、油的温度,以及铜是否直接与纤维材料(纸)接触有关,特别是油的温度对硫化亚铜的产生,影响尤为明显。该变压器自2002年投运以来,与同一电站的另外一台180M**变压器并联运行,中压侧连接的水电厂通过变压器向220kv电网送电。在每年的5-7月丰水期间,中压侧经常处于重负荷运行状态,使得变压器的运行油温较高,加速了硫化亚铜的生成…。修复方案及预防处理措施:针对故障的原因分析,我们首先会改进静电屏的设计…基于上述原则,我们会更换全台变压器的所有高、中压静电屏。静电屏的设计更改方案,我们在2002年底已经开始实施,改进设计后的产品,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提出相关处理措施。2012年4月9日,广东电网公司确认最终赔款金额为3204558元,并将保险财产所有权和追偿权等完全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出具证明将一切有关保险事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2012年4月20日,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对安峰变电站#1主变故障跳闸情况作出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变压器Nynas10GBX油中含硫量高,是造成硫腐蚀的主要原因,而静电屏结构设计存在问题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绝缘最薄弱的A相静电屏最先击穿短路,高温熔化城的铜珠掉落到中压线圈第一饼线上造成的匝间短路…本次事故属于变压器设计及原材料缺陷。属于本保单责任。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安峰变电站#1主变维修费3288826.66元。被上诉人提交公估费用发票一张,以证明本案公估费用为56577元。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20455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保险理赔支出的公估费用56577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在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将保险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即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其将一切有关保险事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清远供电局与上诉人于2001年6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该赔偿请求权因违约行为产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涉案产品在出厂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潜在缺陷;第三,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涉案变压器存在的潜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产品在出厂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在《订货合同》附件1规定:1.2:需方在本规范书中提出了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规定所有的技术要求和适用的标准,供方应提供一套满足本规范书和所列标准要求的高质量产品及其相应服务。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如压力容器、高电压设备等)。上诉人于2002年3月13日出具《合格证》,证明涉案变压器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出厂要求。且清远供电局出具《变压器接收证书》,证明变压器通过现场安装和试验,并签字接收,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在出厂时符合双方约定及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潜在缺陷。上诉人与清远���电局在《订货合同》第10.10条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供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有证据都不能单独肯定性地认定故障发生的原因,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出的《修复方案》中表明,变压器油中存在腐蚀性硫,和静电屏的搭接区间的早期设计不够合理是此次故障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变压器出厂时对于该变压器用油中含有腐蚀性硫的现象人类的科学水平尚不能认知,可以认定本次事故是合同中约定的潜在缺陷造成的。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变压器存在的潜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认为关于腐蚀性硫,人类的科学水平最初在2005年才被首次认知,但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将《产品责任法》中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类比适用于合同责任,认为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应予以免责,但是上诉人与清远供电局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供方应承担责任。该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清远供电局作出的对于潜在缺陷的特殊承诺。即使如上诉人所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也应对该缺陷承担责任。再次,从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02年底已经开始实施静电屏的设计更改方案,直至事故发生时的2009年,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有向客户采取任何预防处理措施,即使是在上诉人所说的2005年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认知了该现象以后,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也未采取修理、召回等措施处理该潜在缺陷。随后,双方在《订货合同》第10.10条中明确约定了对于潜在缺陷供货方承担责任的时间是��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供方应进行修理或调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涉案设备第一次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应对这种潜在缺陷导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用的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产生的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无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公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20455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6元,由上诉人负担32314元,被上诉人负担592元。上诉人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视当事人对于本案《订货合同》中的设备的“缺陷”有明确的定义,是指设备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及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另一方面却仍要求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订货合同》第10.10条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供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订货合同》第1.22条约定:“‘设备缺陷’是指供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原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应认为,潜在缺陷属设备缺陷的一种,也就是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而,上诉人对于“潜在缺陷”的责任承担,也依然是对合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涉案产品在出厂时符合双方约定及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不存在双方约定的“缺陷”,包括“潜在缺陷”。二、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潜在缺陷”的范围扩展到合同签订���人类无法认知的问题,违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亦违反违约责任的可预见原则。首先,变压器油中的硫单子与金属铜接触,生成硫化亚铜(腐蚀性硫)破坏绝缘是涉案变压器故障的根本原因。对于硫化亚铜的绝缘危害,全世界范围内2005年之后才首次认识到,中国的国家标准更是在2011年才进行修订。上诉人原审时已对此进行相应举证。本案《订货合同》签订于2001年,当时硫化亚铜的绝缘危害属于人类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事项,双方在合同中亦没有任何内容对其作出约定。由此,结合《订货合同》对“缺陷”的定义,硫化亚铜的绝缘危害不属于《订货合同》约定的“缺陷”。原审法院的认定也违反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根据常识可知,签订合同当时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内容不应该也不可能被解释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要求供货方就合同签订之后甚至是履行完��之后人类认知才认识到的事由去承担责任是违反最基本的法理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要遵循实际赔偿与可预见原则。《合同法》上的可预见原则指赔偿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可预见原则同样适用于违约情形本身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被预见的情形。换言之,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签订合同时无法认识的事项承担违约责任也违反了违约责任的可预见原则。三、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变压器的质量保证期认定错误:涉案变压器的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但原审判决将涉案变压器潜在缺陷的保证期认定为至“涉案设备第一次进行维修”时,即本案事故发生后届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即使将硫化亚铜的绝缘危害视为产品质量瑕疵,涉案变压器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首先,涉案变压器于2002年5月5日完成全部试验并由清远供电局接收,质量保证期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一年质量保证期至2003年5月4日终止;其次,根据《订货合同》第10.10条,潜在缺陷的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由于涉案变压器并未也无须进行大修,因此其潜在缺陷质量保证期已于上述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一年,即2004年5月4日终止。这一两年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最长质量异议期也相符。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大修”解释为“实际维修”,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涉案设备的第一次进行维修”,据此确定涉案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主张,原审法院亦未主持任何审查,程序违法。另外,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大修”理解为“实际维修”与行业��语的公认理解相悖。“大修”一词为工程(包括电力工程、电力设备)行业术语,是指对设备按计划进行的综合性检修、维护,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故障检修。电力设备大修有着确定的检修项目、以及制定计划、实施、编制大修报告等确定的流程。根据电力行业标准《DL/T837-2003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大修是指“在年度检修计划上安排的检修时间较长的计划停运”,因而不同于故障所导致的非计划停运。根据广东电网公司的内部规定《广东电网公司修理项目管理办法》所述,大修属于年度计划修理项目的一种,定义为“对现有设备设施的主要部件或组成部分进行更换和修理,恢复固定资产的原有形态和生产能力。”且广东电网公司的该规定明确将大修与故障或事故引起的非计划修理区别。此外,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的企业标准亦明确规定大修为计划停运状态的���种。本案《订货合同》第10.10条对于“潜在瑕疵”的质保期间约定为“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应理解为:若设备需进行大修的,则潜在缺陷质保期到第一次大修时届满;若设备无需进行大修的,则潜在缺陷质保期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再一年。故,如前所述,本案设备潜在缺陷的质保期应到2004年5月4日终止。原审法院将“大修”理解为“实际维修”,则“通常为一年”的表述将没有意义,而且将质保期到“第一次大修”止理解为到“第一次实际维修”止,会导致质量越好责任越重,有违常理及公平原则。另外,《订货合同》为清远供电局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关于潜在缺陷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当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对“大修”的解释应采信上诉人的解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交货时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设备没有缺陷,实际上是混淆了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质量标准是指在生产及检验、评定产品时使用的技术依据,是数值表述的。对于质量要求,远远不只质量标准。保修时间就是质量要求的一种。2.上诉人将设备缺陷、潜在缺陷及缺陷都混淆为不符合质量标准,这个逻辑是错误的。《订货合同》的10.10条包含三个意思的:何为潜在缺陷、潜在缺陷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腐蚀性硫直到2006年才被人类认知没有依据。关于腐蚀性硫,经在网络上查询,在1950年代美国学者就提出检测腐蚀性硫的方法,因此应视为当时已经认识到该物质的危害。并有大量文章证明如何解决腐蚀性硫的问题,如加入钝化剂等。1978年ISO制定了变压器腐蚀性硫的标准。3.原审法院对于大修的理解是正确的。《订货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第二部分中关于变压器寿命部分可以看出,变压器还有其他的零部件。发生故障的零件是密封在油罐中的,而且上诉人也承认油罐除了维修外是不能打开的。变压器寿命30年指的是内部无需维修的时间。如上诉人所述,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对涉案产品大修的时间进行约定,即涉案产品不需要进行维修,那么质保期就是《技术协议》约定的不需要维修的30年。4.本案的合同是由购买方提供的招标文件演化而来的,格式合同是不能修改的。故本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设备潜在缺陷的质保期认定错误、对公��报告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发生事故的线圈是密封油罐中的零件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输变电建设工程220千伏变压器招标文件》,证明本案《订货合同》为清远供电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争议的第1.22条和第10.10条均为格式条款。2.清远供电局就本案所涉变压器维修与上诉人签署的文件,包括《清远供电局安峰变电站#1主变维修合同》、《220KV安峰站主变维修定损费用支付意见表》、《物资储存无偿保管协议》,证明清远供电局同意并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表明其认可设备质保期已过。3.《DL/T837-2003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4.《广东电网公司修理项目管理办法》,5.电力设备检修的学术论文三篇:《电气设备计划检修与状态检修特点探讨》、《关于实施输变电设备状态检修的探讨》、《主变大修的安全管理》,证据3、4、5证明无论是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还是广东电网公司的企业标准,都认可大修是计划性停运检修的一种,与因故障而导致的维修不一样。6.1990年变压器油的国家标准《GB2536-90变压器油》,7.2001年矿物绝缘油的国家标准《GB2536-2011电工流体变压器和开关用的未使用过的矿物绝缘油》,8.相关报道及学术论文四篇:《为变压器保驾护航--广东电网开展变压器腐蚀性硫研究》、《变压器绝缘油硫腐蚀分析方法》、《变压器油腐蚀性硫不同试验方法的对比》、《变压器油中腐蚀性硫的研究现状》,证据6、7、8证明腐蚀性硫的危害在签订合同时是未被人类认知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在公估报告中就有,��是新证据。清远变电站确实已经支付维修款项,其付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正常的救济途径。关于证据3、4、5,被上诉人认为大修是维修的一种,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是不需要大修的。从证据6可知,1990年的国家标准中对变压器中的腐蚀性硫就有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在向清远供电局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代表清远供电局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后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将相应保险事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权益,故被上诉人代表清远供电局在与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地位,享有清远供电局在该《订货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益。本案主要审查上诉人在履行该《订货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潜在缺陷及事故的发生是否因潜在缺陷造成;二、如果事故因产品潜在缺陷造成,上诉人应否对该潜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具的《修复方案》以及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均确认,变压器油中存在腐蚀性硫和静电屏搭接区间设计不合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潜在缺陷,且该潜在缺陷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修复方案》中同样提到“在每年的5-7月丰水期间,中压侧经常处于重负荷运行状态,使得变压器的运行油温较高,加速了硫化亚铜的生成…”,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对涉案变压器不合理使用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使变压器超负荷运行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关于潜在缺陷属于设备缺陷的一种,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存在潜在缺陷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订货合同》中,双方约定潜在缺陷的质保期比产品的一般质保期要长,同时还约定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均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除的证据。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对潜在缺陷要承担比普通设备缺陷更重的保证责任,说明潜在缺陷并不单纯是设备缺陷的一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潜在缺陷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人类所无法认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约责任的可预见原则,上诉人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国家标准及学术论文均不能直接证明全世界范围内对于硫化亚铜的绝缘危害在2005年之后才首次认识到。且上诉人提供的1990年变压器油国家标准中就已经有电气绝缘油腐蚀性硫试验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上诉认为《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年)”,“大修”为行业术语,属计划性检修的一种,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维修。由于《订货合同》对涉案产品的大修时间并无作出约定,故对潜在缺陷的质保期应理解为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再经过一年为止。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订货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在正常运行条件���,涉案变压器寿命不少于30年,在此期间不需要内部维修。由于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对大修时间未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不需要进行维修,那么涉案产品的质保期就应该理解为是《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不需要维修的30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大型设备行业用语惯例,大修属计划性检修的一种,不能等同于设备发生故障后的实际维修。第二,产品寿命与产品的保证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有本质区别。寿命侧重于指产品的正常使用年限,保证期则是指产品供方对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第三,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广东省输变电建设工程220千伏变压器招标文件》,证明本案《订货合同》为清远供电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潜在缺陷质保期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认为涉案产品潜在缺陷的质保期为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再经过一年为止。2002年5月5日,清远供电局向上诉人出具《变压器接收证书》,并于同年7月18日支付10%货款,于2003年7月23日支付剩余5%的货款。根据《订货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的相关约定,该接收证书应视为初步验收证书。《订货合同》约定,保证期一般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故涉案产品一般保证期到2003年5月4日止,潜在缺陷质保期到2004年5月4日止。涉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28日,已过该潜在缺陷质保期,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