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仕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沈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某地号。被告何仕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张武章,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煜塬建筑公司)与被告何仕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何仕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塬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该公司与杨志安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西北政法大学对面、工程名称为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承揽给杨志安。法律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并未禁止将部分细小的零碎工作承揽给自然人,况且简单的木工工作并不需要资质。其单位并不认识被告何仕煜,何仕煜没有到原告的任何部门报到上岗,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领导和安排。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仕煜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且属于合法的劳务用工单位,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且在该工地干活付出劳动,何仕煜所干的工程业务属于原告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原告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劳动工资,因此,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自称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志安,属于违法发包,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举证的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要求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第9号司法解释,原告应对被告的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志安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西北政法大学对面,工程名称为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工程。被告于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制模板的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带班杨旭东安排,生活费借支、报酬结算等从另一带班向东处支取。2014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在施工现场不慎摔伤,经兵器工业521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并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16日期间于该院住院治疗22天。杨志安的工地带班向东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后,被告何仕煜(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煜塬建筑公司(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煜塬建筑公司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后经本院向杨志安调查,认可杨旭东、向东是其承包工地带班人员、其通过杨旭东、向东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志安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西北政法大学对面,工程名称为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杨志安。被告何仕煜虽在杨志安分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制模板的工作,但其认可其工作由带班杨旭东安排,生活费借支、报酬结算等从另一带班向东处支取,杨志安作为劳务分包人在本院庭后调查时,也认可其通过带班杨旭东、向东向被告发放工资事实。故杨志安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既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领导和安排,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仕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仕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