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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婚姻珍惜家庭,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同时还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计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