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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与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庙基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基村九组112号金某甲宅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金某乙(1933年生)发生碰撞,致金跌地受伤,被告人杨某甲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金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启东市公安海复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金某甲、沈某、江某、杨某乙、秦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启斌审 判 员  闫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