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龚锡康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龚正祥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锡康,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龚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监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锡康。委托代理人:李选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市民中心八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龚正祥。再审申请人龚锡康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房管局)、被申请人龚正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锡康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一、本案程序问题早已解决。2011年9月8日其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法院)提起撤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时,该院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其告知,后惠山区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惠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认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不服上诉,2012年11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行终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认可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指令惠山区法院重审。惠山区法院作出(2013)惠行重字第0001号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本案中,惠山区法院在一审中也提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后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已多次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裁判,本案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系龚正祥采用欺骗方式取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列举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情形。在撤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和本案中已经查明房屋买卖事实上不存在,二审裁定曲解了第八条的规定。在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情形下,其与龚正祥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其无法就买卖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无锡市房管局没有依法行政,未对申报材料进行比对就错误地将房屋产权证颁发给龚正祥,一审判决撤销错误颁发的房产证正确。二审在法律规定中止受理的情形下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明显错误,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无锡市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其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虽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被撤销,但该证并非其颁发房产证的依据。龚锡康与龚正祥之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民事争议,龚锡康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龚正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行政登记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机关的登记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无法解决登记项下内容实体权利的归属问题。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由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决定时,应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恢复。本案中,龚锡康起诉要求撤销无锡市房管局颁发的锡房权证玉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是龚正祥采用欺骗手段将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蓉湖村东横河15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违法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而龚正祥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买入后拆除旧屋重建而成,故撤销颁发房产证的前提是解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纠纷,该纠纷为民事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前已书面告知龚锡康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龚锡康在未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坚持进行行政诉讼。龚锡康认为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本案并无该条规定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情形。本院认为,该条列举的六种情形系不完全列举,条文中的“等”字涵盖了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龚锡康认为龚正祥采用欺骗方式取得房产证,而欺诈行为正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二审在龚锡康未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裁定驳回龚锡康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龚锡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锡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伊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