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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如桃与方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桃,方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如桃,男,57岁,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方玉芝,女,48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康洪涛,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方,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桃诉被告方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洪涛,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桃诉称:被告方玉芝于2012年1月4日提出向原告李如桃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李如桃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榆次支行将人民币五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方玉芝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方玉芝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李如桃写了五万元借款条。之后原告曾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并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方玉芝的行为给原告李如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玉芝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帐户五万元。3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五万元。被告方玉芝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是我和原告作资本运作所花的费用,不是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作资本运作,所说借款是团队运作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玉芝于2012年1月4日提出向原告李如桃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李如桃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榆次支行将人民币五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方玉芝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被告方玉芝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李如桃写了五万元借款条。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联系并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把五万元汇入被告的帐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推托据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五万元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用于资本运作的目的因其属于间接证据,原告提供存款凭条、借条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芝偿还原告李如桃借款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如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丽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