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惠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朱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履坦巷**号。法定代表人:汪火应,该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文,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7月,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以下简称武昌区总工会)招聘朱惠文为工会干事,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武昌区总工会没有再与朱惠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之后朱惠文没有再到武昌区总工会上班,武昌区总工会支付了2014年1月份工资后,即没有再向朱惠文支付工资。朱惠文离职前十二个月,武昌区总工会共计向朱惠文发放工资309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发放2450元,2014年1月发放3950元),月均工资2575元。至2014年1月朱惠文的失业保险费一直由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缴纳,且没有欠缴情形。2014年4月24日,朱惠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武昌区总工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裁令武昌区总工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400元、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1月28日同工同酬补偿款3300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补助60000元、支付朱惠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00元。2014年7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武昌区总工会支付朱惠文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50元、驳回朱惠文其他仲裁请求。朱惠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武昌区总工会违法解除与朱惠文的劳动合同;2、武昌区总工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2750元×10月×2倍);3、武昌区总工会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400元(2450元×12月×6年);4、武昌区总工会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1月28日同工同酬补偿款330000元(2750元×120月);5、武昌区总工会支付交通费和通讯费补助60000元;6、武昌区总工会支付朱惠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动离职性质上是一种旷工行为,用人单位可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日常出勤及工作状况具有管理职能,应对劳动者是否自动离职承担举证责任。武昌区总工会称朱惠文自动离职,单位多次电话催促上班,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武昌区总工会至今对旷工行为不作处理,也不符合常理。朱惠文关于组宣部长于2014年1月28日电话通知其不用再去上班的事实成立。武昌区总工会没有法定、约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朱惠文在武昌区总工会工作九年零六个月,武昌区总工会应当按照10个月工资的两倍支付赔偿金51500元(2575元×10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武昌区总工会与朱惠文又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武昌区总工会应当与朱惠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武昌区总工会没有与朱惠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0年7月起计算至11个月止,武昌区总工会应当支付朱惠文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25元(2575元×11月)。朱惠文主张武昌区总工会没有实现同工同酬,要求武昌区总工会支付补偿款3300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个劳动者只能办理一次社会保险登记。朱惠文通过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果失业,可以通过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出具失业手续,向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朱惠文并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对朱惠文要求武昌区总工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武昌区总工会是社团法人,并非政府机关,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武昌区总工会关于公益性岗位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该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武昌区总工会与朱惠文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终止,至今没有超过一年,对武昌区总工会关于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昌区总工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500元。二、武昌区总工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惠文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25元。三、驳回朱惠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武昌区总工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惠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朱惠文所任工会协理员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04年7月,根据武汉市总工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面向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招聘基层工会干事(后统一称为工会协理员),朱惠文就此受聘到武昌区总工会上班,武昌区总工会根据政府政策和要求与朱惠文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朱惠文所任职位是公益性岗位。二、原审法院认定武昌区总工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朱惠文擅自离岗是其本人当庭承认的事实。朱惠文2014年1月8日离岗后至今未上班,武昌区总工会不仅多次通知朱惠文来上班,而且发放了2014年1月份工资,武昌区总工会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从未解除与朱惠文的劳动关系,朱惠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三、武昌区总工会不仅每年与朱惠文签订劳动合同,更是取得了朱惠文的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朱惠文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招聘公益性岗位的政策明确公告,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每年一签,朱惠文是在充分了解并同意的前提下,与武昌区总工会每年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8月。朱惠文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朱惠文要求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朱惠文的答辩意见为:2004年签订协议约定的岗位是工会干事,并不是武昌区总工会所称的协理员,招聘者是武汉市总工会,并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我方从未见过公益性岗位的审批表,武昌区总工会也未举证证实。武昌区总工会在2010年后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并未与朱惠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昌区总工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北省总工会鄂工办(2008)82号文,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会协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武汉市总工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工(2012)16号文,关于做好全市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朱惠文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工会干事就是协理员,以前招聘时统称工会干事,后来统称为协理员。朱惠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的身份,2012年招聘的是协理员,不是工会干事,上述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惠文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6月18日长江日报;2、2005年7月1日聘用协议,拟证实其入职的岗位是工会干事。武昌区总工会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内容明确载明面对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根据武汉市总工会相关政策招聘的公益性岗位。经本院审核,武昌区总工会和朱惠文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武汉市总工会武工办字(2008)4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基层工会干事续签、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由区总工会、开发区工会、有关委、局、行业工会与用人的基层单位工会协商确定,并提前十天报市总工会组织部备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对基层工会干事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区总工会、开发区工会、有关委、局、行业工会承担或与用人的基层单位工会协商分担。”武汉市总工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工(2012)16号《关于做好全市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2010年8月,武汉市总工会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市公开招录了67名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其中武昌区11人,2010年10月正式上岗。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由各区工会与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以市总工会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劳动合同为准),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各区工会每年10月按要求将协理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纳汇总表、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市总工会备案。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朱惠文的岗位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二、武昌区总工会是否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三、武昌区总工会是否违法解除与朱惠文的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武汉市总工会武工办字(2008)4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工会干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依法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由区总工会、开发区工会、有关委、局、行业工会承担或与用人的基层单位工会协商分担。而根据武汉市总工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工(2012)16号《关于做好全市公益性岗位工会协理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招聘的工会协理员为公益性岗位。武昌区总工会于2004年招聘朱惠文任工会干事,而工会协理员是2010年才开始公开招聘,武昌区总工会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惠文是通过市总工会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招聘的协理员,亦未提交朱惠文由工会干事转为协理员的手续。朱惠文与武昌区总工会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亦与上述文件规定工会协理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相符,武昌区总工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朱惠文的劳动合同根据(2012)16号通知的要求向武汉市总工会进行备案。结合2014年6月9日武昌区总工会出具的说明”朱惠文是我会招聘的工会干事,先后派往白沙洲街和杨园街工会联合会工作……2004年至2012年10月是由用人单位发放,2012年11月份以后,全区工会干事、协理员由区总工会统一发放工资和社保金。支付的额度详见会计明细表”,可以证实武昌区总工会招聘的工会干事和协理员,是不同的两种身份,朱惠文是招聘的干事,不是协理员。武昌区总工会认为工会干事就是协理员,朱惠文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04年7月起至2012年8月30日,朱惠文每年与武昌区总工会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朱惠文每年同武昌区总工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提出异议,现没有证据证实朱惠文不愿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武昌区总工会主张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但武昌区总工会在仲裁裁决其向朱惠文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50元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武昌区总工会应支付朱惠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235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年8月30日之后,武昌区总工会与朱惠文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朱惠文继续在上班,武昌区总工会与朱惠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武昌区总工会上诉认为朱惠文擅自离岗,单位多次电话催促上班,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武昌区总工会发放了2014年1月份工资后停发工资。朱惠文于2014年1月8日之后未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武昌区总工会应支付朱惠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50元(2575元×10月),原审法院认定武昌区总工会违法解除与朱惠文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武昌区总工会主张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武昌区总工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28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惠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50元;三、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惠文经济补偿金25750元;四、驳回朱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