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张椿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张椿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号现代国际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椿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张椿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椿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椿树签订了一份编号: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12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椿树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确定为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其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张椿树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张椿树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椿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3.33元、罚息201.4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椿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椿树签订的编号: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12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张椿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3.33元、罚息201.4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以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张椿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42元及公告费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椿树承担。被告张椿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椿树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椿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椿树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12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张椿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张椿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本案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解除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椿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3.33元、罚息201.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椿树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733.33元、罚息201.4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椿树赔偿律师代理费5042元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504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张椿树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42元及公告费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椿树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椿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为733.33元、罚息为201.4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张椿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42元及公告费35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张椿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