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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赢与胡财荣、张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赢,胡财荣,张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黄赢。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胡财荣。被告:张洪华。原告黄赢与被���胡财荣、张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黄赢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赢诉称: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12年7月17日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黄金宝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胡财荣账号内。2012年8月24日,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再次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整。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案外人黄金宝于2014年7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被告胡财荣、张洪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共同辩称:150000元已经打给案外人黄金宝,钱已经归还。经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由被告胡财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顾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胡财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5日被告张洪华、胡财荣共同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洪华、胡财荣共同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张洪华在此期间共计向案外人借款70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起诉前,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012年5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条原件在二被告处),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012年6月5日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借条原件在二被告处),并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黄金宝将本案所涉15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赢,但未通知到二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二被告还款的认��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并提供被告胡财荣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5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72000元的部分汇款凭证、被告胡财荣在2012年8月22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283000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0月16日委托案外人占浩宇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占浩宇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洪华于2013年2月7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1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2012年2月23日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2012年5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原件、2012年6月5日100000元的借款原件予以反驳,并陈述该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胡财荣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5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的7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案外人占浩宇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洪华于2013年2月7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5月1日现金归还的100000元无异议;对2012年6月5日100000元中以现金归还的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无异议;对2012年2月23日的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283000元后黄金宝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二被告,并不是以现金方式归还,其余汇款亦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5日的借款以现金归还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及其委托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95000元均与上述700000元借款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陈述2012年2月23日的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不��认可,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归还时间、款项来源等,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节陈述不予认定。因二被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且原告认可二被告以转账方式予以归还,故该笔借款应当在二被告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多余部分抵扣其余借款。因700000元借款中仅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故二被告的还款优先支付利息,后抵充本金。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4.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3%)计算。经核算,至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4060元,实际支付9000元,多支付利息4940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3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95060元。至2012年4月23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3960元,实际支付9000元,多支付利息5040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4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90020元。至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3857元,实际支付19000元,多支付利息15143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5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74877元。至2012年6月23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550元,实际支付15000元,多支付利息11450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6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63427元。自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317元,实际支付20000元,多支付利息16683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7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46744元。自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2979元,实际支付283000元,故200000元借款本息已支付完毕。尚多支付的133277元,因均是以被告胡财荣的名义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故应在被告胡财荣借款中予以扣除。虽被告胡财荣、张洪华于2012年8月2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晚于被告胡财荣于2012年8月22日的还款,但该借条实质是对2012年6月5日100000元借款的重新结算,其归还的仍是2012年6月5日剩余50000元的款项。故被告胡财荣多支付的133277元应在本案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共同借款的150000元中予以扣除。另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而2012年3月27日借款的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故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案外人黄金宝的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案外人黄金宝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先到期借款,即归还2012年3月27日借款。综上,除已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尚欠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6723元,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案外人黄金宝与被告胡财荣、张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案外人黄金宝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即对二被告发生效力,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3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财荣、张洪华共同归还原告黄赢借款本金167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赢负担2935元,由被告胡财荣、张洪华负担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