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9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某。系洋青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18‰。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拖欠本金7200元元和利息8682.9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18‰。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拖欠本金7200元元和利息8682.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不能按时还贷的经对方同意可以分期分批偿还,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元和利息868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元和利息86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仁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