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在勇与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勇,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王在勇。被告詹强。原告王在勇与被告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勇与被告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勇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詹强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曾给付了部分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詹强向原告王在勇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在勇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定于2010年10月19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詹强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陈述其归还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在勇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詹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