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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代定国诉被告吴子辉、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定国,吴子辉,吴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9号原告代定国,男,生于1991年2月27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子辉,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吴刚,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代定国诉被告吴子辉、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辉、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子辉及其妻子肖定芳(已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将位于通川区西河路188号16幢2单元11号(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9幢5单元6楼2号)房屋一套以10万元价格卖于原告,2009年6月18日原告就居住于所买房屋,后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因而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子辉与其妻肖定芳共同生育一子吴刚。肖定芳父母已先于肖定芳死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子辉、吴刚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父子关系;3、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子辉、肖定芳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予以公证;4、死亡证明,证明肖定芳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的事实;5、证明,证明肖定芳的父母先于肖定芳死亡的事实;6、证明,证明二被告在外务工,无联系方式及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7、房产证,证明通川区西河路188号16幢2单元11号(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9幢5单元6楼2号)房屋为吴子辉、肖定芳共有;8、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吴子辉、吴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定国与被告吴子辉及其妻子肖定芳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并在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制作了(2009)达市佳证字第125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告吴子辉与其妻肖定芳转让给原告代定国的房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188号16幢2单元11号。原告代定国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6000元,被告吴子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并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致使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吴子辉与其妻肖定芳共同育有一子吴刚。肖定芳已于2009年11月14日去世。除二被告外,肖定芳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代定国与被告吴子辉及其妻肖定芳自愿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过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吴子辉及其妻肖定芳出售的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并且具有处分权,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提取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子辉、肖定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吴子辉、肖定芳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其亦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肖定芳现已因病死亡,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被告吴子辉、吴刚系肖定芳的法定继承人,二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定国与被告吴子辉及其妻肖定芳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子辉、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协助原告代定国办理通川区西河路188号16幢2单元11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子辉、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健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