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铭建与高为强、张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建,高为强,张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被告高为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张燕琴,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铭建与被告高为强、张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6日,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燕琴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XXX号XX幢XXX室房屋。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为强、张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建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为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2%。借款期满后,被告高为强未返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燕琴与被告高为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依约判令被告高为强、张燕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为强、张燕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为强、张燕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为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铭建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张燕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高为强、还款保证人张燕琴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提供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为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高为强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为强拖欠原告张铭建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对被告高为强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超出4倍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燕琴与被告高为强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为强、张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为强、张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铭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8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258元,由原告张铭建负担13元,由被告高为强、张燕琴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