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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初振玉诉被告肖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振玉,肖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初振玉,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肖会芬,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初振玉诉被告肖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振玉、被告肖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振玉诉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被告肖会芬分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其中对2012年1月27日所借的10000元约定了1.5%的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肖会芬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肖会芬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5550元(10000元×0.015元×37个月),合计70550元。被告肖会芬答辩称,向原告初振玉借款65000元属实。但我后来偿还了20000元,只是没抽回借据。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打工挣钱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会芬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初振玉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借1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借15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借2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肖会芬均出具了借据,其中对2012年1月17日所借1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月。被告肖会芬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已返还20000元之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初振玉与被告肖会芬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被告肖会芬应履行返还义务,并按约定,对其中的10000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0.015元利率不超出有关法律法规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限制高额利息的规定,故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初振玉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5550元(10000元×0.015元×37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合计70550元。如果被告肖会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肖会芬负担。被告肖会芬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初振玉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