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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伟胜与汤翰、翁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张伟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翁槟龙,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伟胜与被告汤翰、翁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翰、翁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胜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汤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翁槟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汤翰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翁槟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汤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翁槟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翰、翁槟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汤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捺印出具《借条》,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伟胜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翁槟龙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并备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汤翰未依约付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翁槟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汤翰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翰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2%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翁槟龙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汤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汤翰追偿。被告汤翰、翁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胜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前述月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翁槟龙对被告汤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槟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为1055元,由被告汤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