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我入赘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20多天后我与被告相继到外地打工,两人保持电话联系。后被告打电话催促我回家说事,我在端午节前回家,被告提出离婚,说我有生理疾病。我在渭南中心医院检查是前列腺炎。被告不相信我,又与我及其父一起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什么问题。被告还认为我说假话,不让我回家。订婚时我给被告送彩礼3万元,结婚时再次给被告送彩礼4万元,共计7万元。我为结婚向村邻借款给被告送彩礼,造成我家经济困难。经人调解,被告既不退还彩礼,还不让我回家,无奈我回原籍居住至今。被告说的看病欠债不属实;我没有存款;被告家人不让我进门,我没有拿被告的“四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婚后我发现原告有生理问题,多次催促其去检查、治疗。原告是出去打工干完活回家的,当时我没有叫他回来,也没有提出离婚。2014年7月,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并强行带走其衣物和给我赠送的“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金耳钉)。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婚前送给我3万元、婚后送给我4万元,共计7万元,用于购买四金、衣服及置办婚礼等花费了,这7万元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为结婚、给原告看病及我日常生活、看病,借有外债4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24000元;原告外出打工有存款1万元,我应分得5000元;上述两项原告应给付我29000元。原告应返还其带走的“四金”,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双方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相继到外地打工,两人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打工回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生理疾病,让原告先后到渭南市中心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否认存在生理疾病,为此双方发生纠葛,原告于2014年7月回原籍华阴市居住。另查明,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3万元,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向被告送现金4万元置办婚礼。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2床、床单2条、毛毯1条,现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华阴市罗夫镇草滩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2014年5月后,因原告生理问题双方又产生争执,同年7月原告返回原籍居住,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一节,因原告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前原告送与被告的3万元符合风俗习惯,视为彩礼;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订立婚约后依法登记结婚,又共同生活消费,对于彩礼返还数额本院予以合理确定。对被告主张的债务、要求分割存款及返还“四金”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薛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床单2条、毛毯1条归薛某某所有。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1.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某某、被告吕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