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新年、晏艳与文青标、邹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年,晏艳,文青标,邹锟海,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秦新年。原告晏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青标。被告邹锟海。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新年、晏艳与被告文青标、邹锟海、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的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年及原告秦新年、晏艳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文青标、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年、晏艳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文青标驾驶鄂D×××××小型轿车与晏孝元驾驶电动车在学苑路发生碰撞,造成晏孝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文青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晏孝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青标垫付晏孝元医疗费37793.67元。另支付原告30000元费用外,其余损失未付。为构建和谐社会,双方在荆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除前述赔款外,被告另还要赔偿原告270000元,待保险赔付后多退少补。经查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邹锟海所有,挂靠在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文青标、邹锟海、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新年、晏艳29441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0684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37993.67元、护理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青标辩称:一、事故没有异议;二、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邹锟海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鄂D×××××小型轿车系邹锟海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计算,因受害人晏孝元一直在ICU病房,没有进食,且由医院医护人员护理,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用。医疗费应提交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文青标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学苑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大学石油学院北大门东侧,遇晏孝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向左转弯至道路南侧时,两车相撞,造成晏孝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青标和晏孝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晏孝元被送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5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7793.67元(已由被告文青标支付)。另查明,原告秦新年、晏艳系晏孝元(1949年2月出生)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3月17日原告秦新年、晏艳与被告文青标、邹锟海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荆交民调字(2015)第25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文青标、邹锟海自愿赔偿原告秦新年、晏艳医院抢救费用37793.67元之外,另赔偿原告秦新年、晏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0000元整。超出本协议部分,原告秦新年、晏艳明确予以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文青标已按协议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并约定待保险赔付后多退少补。另查明,鄂D×××××小型轿车(城市出租车)系被告邹锟海所有,挂靠在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文青标租赁被告邹锟海所有的鄂D×××××出租车经营,邹锟海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793.67元,并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认为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且该费用均为ICU病房抢救费用,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7793.67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元(5天×71.25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认为晏孝元一直在ICU病房,没有进食且是医护人员护理,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此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ICU病房主要由医护人员护理,但家属在医院陪护亦符合情理,故原告此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晏艳因父亲晏孝元发生交通事故从外地赶回荆州及处理交通事故有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晏孝元系原告家庭的支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痛苦和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及金额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0684元、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9693.6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89693.67元(409693.67元-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文青标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73816.20元(289693.67元×60%)。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虽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但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上述实施办法已明确同等责任比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青标、邹锟海、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新年、晏艳293816.20元;二、驳回原告秦新年、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文青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