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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宁、高英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高英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李宁。原告高英立。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宁、高英立与被告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与高英立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高英立诉称,原告李宁所有的冀F×××××、冀F×××××车辆挂靠在定州市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宁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损险,受益人为原告李宁,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6日,李宁雇佣的司机原告高英立驾驶该车在乌恰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英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高英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车损险保险金及施救费等28.5万元,给付原告高英立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5万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高英立的损失,我公司无异议;对李宁的车损问题,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250100元,该车使用5年后,车损请求为29万元,超出了新车购置价,明显不合理,按照23万元计算,扣除折旧率,最多车损为16万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也不合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宁所有的冀F×××××、冀F×××××车辆挂靠在定州市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险、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50100元的车损险,受益人为原告李宁,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6日,李宁雇佣的司机原告高英立驾驶该车在乌恰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英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高英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施救费为10320元,将车拖回定州的施救费为25000元,车损经公估机构评估车辆为全损,扣除残值3500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233060元,公估费为6992元,另赔偿路政损失6540元。高英立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91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宁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和高英立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50100元,使用5年后实际价值不可能超出25万元,据此认为公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合理,原告李宁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反驳主张,称新车购置价是被告打印在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的内容,与投保的保险金数额相同,以前投保也是由被告打印该数额,但新车购置价每次打印的数额都不同,是约定的汽车最高价值和保险金最高数额,并提交了该车以前投保时的保险单,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不是本次打印的数额25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驾驶员座位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和驾驶员受伤害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宁的损失中从乌恰县将车拖回定州的施救费25000元,因车是全损,无法修复,只能拖回定州,无论是在当地评估车损,还是在定州评估车损,都必然产生该费用,与现场处理事故和为查明事故原因等必需付出的施救费不同,不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为查明事故原因、程度等必要费用范畴,也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对象--车辆损失,故对于李宁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英立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应由被告支付给李宁后,再由李宁给付高英立,或者李宁赔偿高英立损失后,再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李宁与高英立作为共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各自的保险金,应视为李宁已将座位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高英立,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应由被告直接向高英立给付座位险的保险金。被告提出的新车购置价是250100元,公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李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540元、车损险保险金233060元、施救费10320元、公估费6992元;被告给付原告高英立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郭书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17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