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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高秀菊、冷洪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高秀菊,冷洪锋,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冷洪志,贾善岗,唐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孟西村。负责人牛保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恒强,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智刚,该社职工。被告高秀菊,女,农民。被告冷洪锋,男,农民。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肖北村。法定代表人:冷洪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冷洪志,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善岗,男,农民。被告唐彩霞,女,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诉被告高秀菊、冷洪锋、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冷洪志、贾善岗、唐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强,被告冷洪锋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善岗、唐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被告高秀菊签订肖寨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被告贾善岗签订肖寨分社保字2013年第123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贾善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肖寨分社抵字2013年第123003号《抵押合同》,约定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冷洪锋、唐彩霞、冷洪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高秀菊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高秀菊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秀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冷洪锋、贾善岗、唐彩霞、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冷洪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菊辩称:被告高秀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并未向被告高秀菊支付贷款100万元,同时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高秀菊作为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也未授权将贷款转让他人,事实上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原告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作他用,被告高秀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冷洪锋、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冷洪志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包括抵押还款责任。被告冷洪锋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冷洪志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贾善岗未答辩。被告唐彩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菊与被告冷洪锋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善岗与被告唐彩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高秀菊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肖寨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3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秀菊可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被告高秀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秀菊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向被告高秀菊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高秀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贷出日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11.5‰;被告冷洪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秀菊向肖寨分社申请的100万元贷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临清市棉纺织有限公司为高秀菊与原告签订的(肖寨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3003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抵押物为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机器设备。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机器设备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皮棉清理机1台(2000型MQPQ)、籽棉清理机1台(MQZ-2)、锯齿式轧花机1台(MYJ-98c)、打包机一台(MDY-200)、梳棉机8台、打包机1台(200型)、除尘机1台、地磅1台(20T)。被告冷洪志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高秀菊与原告签订的(肖寨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300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善岗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高秀菊与原告签订的(肖寨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3003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贾善岗、唐彩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高秀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秀菊2014年1月14日起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在日期上存在涂改的痕迹。2014年7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交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审批书;3、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一份;5、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6、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函两份;7、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高秀菊、冷洪锋偿还贷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高秀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秀菊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秀菊、冷洪锋应依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审批书一份、被告高秀菊、冷洪锋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秀菊、冷洪锋主张,被告高秀菊并未收到贷款本金100万元,此笔贷款被信用社内部人员挪用,被告高秀菊、冷洪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对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有异议,时间有变造的痕迹,被告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高秀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书写。被告高秀菊对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通知书上的签字认可,但称通知书上转移支付的内容并不是当时制作,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被告冷洪志、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贾善岗、唐彩霞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贾善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对被告高秀菊在原告处借款合同下的1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承诺函两份。被告主张,对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在日期上均有涂改的痕迹,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本案借款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合同签订的日期全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与常理不符。(三)原告对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真实的抵押合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借款合同等材料的日期上存在修改的痕迹,但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日期的修改应属证据瑕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被告高秀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秀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秀菊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秀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冷洪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秀菊向肖寨分社申请的100万元贷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高秀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秀菊称贷款被他人挪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善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高秀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贾善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自愿对被告高秀菊在原告处借款合同下的1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机器设备为被告高秀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动产的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要件,因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动产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就其不动产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的抵押权设立以合同生效为要件,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署时生效,双方已在抵押合同上印章,合同已生效,故动产的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就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借款同时存在动产抵押与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应就动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菊、冷洪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借款1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对被告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贾善岗、唐彩霞、冷洪志对第一项债务就动产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秀菊、冷洪锋、贾善岗、唐彩霞、临清市三辰棉纺织有限公司、冷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