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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瓦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窦怀海与被告韩洪海、潘士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怀海,韩洪海,潘士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窦怀海。委托代理人袁宗兰。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韩洪海。被告潘士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原告窦怀海与被告韩洪海、潘士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宗兰、胡飞,被告韩洪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怀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房屋的地基和滴水坡破坏,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栽树,且拒不清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栽在原告宅基地用地范围内的树木清除,并将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及滴水坡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洪海、潘士玲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在翻盖房屋的时候向西侧进行了扩展,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东西邻居,原、被告住宅之间有一巷道,现在原告房屋为三间两层楼房,两被告房屋为三间平房。原告于1993年取得其住宅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载明原告使用权为东西宽11.2米,南北长19.6米,但并未明确标注上述宽度和长度明确起止位置,四至范围为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路,西侧为韩洪海;被告韩洪海于1994年取得其住宅上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权证并未载明其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经询问被告方,该证件系其现有房屋翻建前的房屋权证。2013年年中,原告开始将旧有房屋进行翻建,于2014年4月份建成现有三间两层房屋,原、被告住宅周边道路宽度及质量相较于20年前亦有所变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明各自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证据。经现场勘验,原告现有房屋东西宽约10.5米,被告现有房屋东西宽约10.5米,原告房屋东墙外缘与被告房屋西墙外缘距离约1.5米,原告房屋西墙及北墙滴水护坡分别约为0.5米、0.8米。原告要求两被告清除的树木(银杏树、槐树)距离原告房屋西墙外缘向北延长线、原告房屋北墙向西延长线分别约0.4米、2.5米。被告毁坏原告房屋西墙及北墙滴水护坡分别约3.0米、1.0米(含交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现有房屋在新建时向西有所扩展并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滴水坡地及要求被告清除的树木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两家之间巷道各自使用边界曾一度达成书面协议,即以两被告房屋东侧老墙根滴水坡为各自使用边界,但在根据双方协议确定的位置开挖时,双方再起争执,该协议确定的边界位置未能最终确定。此后,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现场勘验图、勘验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有权对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认定侵权的前提是权利的范围具体明确。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明确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但该载明事项较为模糊,其载明的西边界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他各边界亦无确定的界址;原告近年来进行了房屋的翻建,其是否向四周扩展使用土地亦不得而知;原、被告住宅周边的道路的宽度和质量亦与20年前有所不同,亦无从确定各自宅基地宽度和长度的明确起止位置;双方在各自进行房屋翻建时亦均未办理新的相关权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边界并不具体明确,原告的权利范围不清,其主张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栽种及管理的树木是否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是否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侵权程度无法确定。故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将损毁的滴水坡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亦以确定的土地权属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怀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窦怀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经纬人民陪审员  刘敬佩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