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芬等诉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芬,李某国,彭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芬,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被继承人李某生配偶。原告:李某国,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系被继承人李某生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曾用名李某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被继承人李某生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传水,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芬、李某国诉被告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芬、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芬、李某国诉称:原告李某芬与被继承人李某生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国系被继承人李某生与邹伯玉的婚生儿子,被告彭某系被继承人李某生与彭佑珍的婚生儿子。1992年8月原告李某芬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共同向粤北有色金属公司购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2009年9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生死亡。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上述房屋系原告李某芬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共同财产,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分出原告李某芬所有的一半,剩余50%由李某生的继承人即原被告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由于原告李某芬所占房屋比例较大,且原告李某芬无房屋居住,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李某芬所有,由原告李某芬按房屋价值折价给其他继承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继承该房屋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以理睬原告。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的房产,并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价值约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一、原告李某芬年近七十岁,有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指定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李某芬与丈夫李某生婚后无子女,但李某生有子李某国、彭某。2009年9月8日,李某生死亡。2012年重阳节,原告李某芬外出游玩时,手被摔断,且不知回家、也不知求助。鉴于原告李某芬出现老年痴呆症状,身边又无人照顾,原告李某芬的兄弟姐妹与继子彭某一起在韶关商量,决定将原告李某芬送往养老院。当时三番五次通知继子李某国前来商量,其拒不到场。继子彭某则迅速赶到,且负责所有亲友三天的食、宿等接待开支。将原告李某芬送到养老院时,原告李某芬四弟谭克亮作为监护人签字。然而事隔三年后的2015年大年初六,原告李某国在未通知任何亲友的情况下,以请原告李某芬外出吃饭为由,突然将原告李某芬从养老院骗出并带往佛山至今。二、本案涉及人身身份关系,且涉及赡养、扶养义务应到庭查清案情的情形,故原告李某芬、李某国应到庭参与诉讼。三、继承标的物不单是涉案房屋,还有原告李某国拿走的13万元银行存款也有部分属于遗产,依法应予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生健在时,原告李某国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经���从老人手上拿钱,即使是被告孝敬父母的钱,也会马上取走。原告李某国与原告李某芬、被继承人李某生关系并不融洽。被继承人李某生瘫痪在床后,原告立即出走佛山。而被告则给原告李某芬2000元,并另出10000元托人照顾。2009年9月8日被告继承人李某生去世后,原告李某国先后分两次拿走存款7万余元、5万余元,计13万余元。该笔财产含有原告李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被继承人李某生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芬与被继承人李某生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国是被继承人李某生的婚生儿子,被告彭某也是被继承人李某生的婚生儿子。1992年8月,原告李某芬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向粤北有色金属公司购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2009年9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生死亡。2012年冬,原告李某芬因单独生活,无人照顾,其兄弟姐妹与被告彭某一起决定将原告李某芬送往养老院。2014年冬,原告李某国了解到原告李某芬在那家养老院,遂于2015年春节后,将原告李某芬从养老院接出到佛山与其生活。现原告李某国与被告彭某协商处理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彭某同意依法继承。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没有立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某生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李某芬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李某生的遗产。原告李某芬是被继承人李某生的配偶,原告李某国、被告彭某是被继承人李某生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李某芬、原告李某国、被告彭某对被告继承人李某生的遗产份额均等。故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生的遗产后,原告李某芬对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原告李某国对该房屋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彭某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原、被告对李某芬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分割遗产存在争议,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可暂不分割,宜采取按份共有的方法处理。对于被告彭某提出被告继承人另有13万元的财产被原告李某国拿走的主张,因被告彭某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李某国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彭某在有证据证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生名下的韶关市浈江区城守巷20号,原告李某芬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原告李某国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彭某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芬、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李某芬、李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