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德胜、郑淑贤与曾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胜,郑淑贤,曾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姜德胜,男,满族,1954年9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淑贤,女,满族,1950年5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曾庆伟,男,成年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胜、郑淑贤诉被告曾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德胜、郑淑贤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德胜、郑淑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姜德胜、郑淑贤负担。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雨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