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德胜、郑淑贤与曾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胜,郑淑贤,曾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姜德胜,男,满族,1954年9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淑贤,女,满族,1950年5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曾庆伟,男,成年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胜、郑淑贤诉被告曾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德胜、郑淑贤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德胜、郑淑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姜德胜、郑淑贤负担。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雨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