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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汪某某,女,1955年3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某甲,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某乙,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农民,蒙古族。被告贾某丙,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梅、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贾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系原告婚生子。被告贾某某、贾某甲属原告非婚生子,但是原告将贾某某、贾某甲从小抚养大,并逐个都给成了家后,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靠做小生意和捡拾废品维持生活。2015年3月19日下午突发脑出血被送到赤峰市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转至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都是被告贾某乙一个人进行护理和支付费用,其他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并共同负责护理。被告贾某甲的妻子叶某某辩称,自叶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结婚后,原告即以各种理由挑起家庭矛盾,也不孝顺其婆婆。原告不是贾某甲的亲生母亲,已经与我公公离婚多年,故应由其亲生的儿子赡养她。被告贾某甲生活困难,没有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贾某乙辩称,我母亲因脑出血住院,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和住院费用现均由我一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共计花费62657、50元,我共计承担了40656、05元,我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贾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一枚;医疗费收据10枚;费用清单2枚;住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62657、05元的事实。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某某6岁、贾某甲3岁时原告汪某某与四被告父亲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贾某甲系其父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贾某乙系原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与四被告父亲婚后共同生育被告贾某丙,被告贾某丙现因交通肇事罪服刑于赤峰市四监狱。原告与四被告父亲再婚后,共同抚养、教育四个孩子,直至四被告均结婚并独立生活。2009年原告因与四被告父亲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离婚后独自生活,因没有稳定的生活收入而致生活困苦。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突发脑出血被送至赤峰市医院抢救,在脱离生命危险后转至喀喇沁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和护理均由被告贾某乙独自承担。这期间产生医疗费62657.05元,除原告积蓄27500元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2000元费用后,被告贾某乙垫付13157、05元。在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因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丙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未尽赡养义务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并共同护理原告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原告汪某某虽不是被告贾某某和贾某甲的生母,但是在被告贾某某和贾某甲年幼时原告便与其父亲再婚组建家庭,并对贾某某和贾某甲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父亲离婚也是在四被告长大成人,并各自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之后。故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贾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而原告更是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的亲生母亲。故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原告年老、疾病、不能独立生活时,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贾某甲所提出的原告不是其亲生母亲而且与其父亲已经离婚,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尚未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因病住院期间产生的被告贾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13157.05元,由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各自承担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每人负担12.5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