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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国栋、朱兰珠与张舜明等七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栋,朱兰珠,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朱国栋,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朱兰珠,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舜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朱炉坤,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朱志标,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朱镇彬,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以上四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钢贤,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斌,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冰,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朱国栋、朱兰珠与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坤、被告曾钢贤的委托代理人朱铭烨、被告朱荣斌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栋、朱兰珠诉称,原告的儿子朱特泰于2014年2月12日晚上在家中被同村的被告张剑冰等人叫去县城豪景KTV饮酒,后因饮酒过量失去控制呆在KTV室内。七被告向管理员指定消费款由朱特泰支付,然后各自回家,不管朱特泰身体意识状况,致使朱特泰在管理人员催讨消费款后欲走而摔死在公路沟,经云霄县公安局审查,朱特泰属饮酒过量失去控制能力的意外死亡。原告认为,七被告明知朱特泰不胜酒量劝其大量饮酒,且酒后共同指认由失去控制能力的朱特泰支付消费价款,致使朱特泰因交不出消费款而跑出门口后摔死在公路沟,七被告的行为与朱特泰死亡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朱特泰死亡赔偿金的50%即人民币30816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对朱特泰进行劝酒、灌酒的行为。因此四被告没有产生对朱特泰的保护义务。朱特泰的死亡是由于饮酒后豪景KTV的保安去追朱特泰导致其摔死的。所以原告主张本案的被告赔偿朱特泰死亡赔偿金的50%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曾钢贤辩称,应追加豪景春风KTV、朱永塔、李江莉、陈琳、邹其、张顺鑫、方志祥、龚永生等事发当晚与朱特泰在豪景春风KTV喝酒的人及参与追赶朱特泰的人为本案被告。豪景春风KTV的人员催讨消费款并追赶朱特泰的行为直接导致朱特泰死亡,对朱特泰死亡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对朱特泰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无须对朱特泰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朱特泰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假如被告需要赔偿或补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驳回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被告朱荣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曾钢贤。被告张剑冰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质证:①朱特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特泰生前的身份。②云霄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朱特泰系醉酒摔死,属意外事件。③火化证,证明朱特泰已死亡的事实。④驾驶证,证实朱特泰具有驾驶资格。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朱特泰具有从事货运资格。⑥厦门市湖里区江亭樱花卫厨专卖店证明,证实朱特泰系该店员工,从2010年至2013年间在该店从事开车送货,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质证后,对以上证据①、②、③、④、⑤没有异议,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提出没有厦门市湖里区江亭樱花卫厨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也没有朱特泰在厦门的暂住证或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被告曾钢贤、朱荣斌质证后,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朱特泰系农村户口,如需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②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朱特泰系醉酒后摔死,醉酒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对证据③没有异议。对证据④、⑤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这两项证据不能证实朱特泰实际从事道路运输。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朱特泰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在厦门工作,而是在火田村居住。被告曾钢贤向法庭提供了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的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豪景春天娱乐城的资质。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朱荣斌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应原告及被告曾钢贤的申请,本院调取了①公安机关对朱永塔和被告张舜明、张剑冰、朱炉坤、朱荣斌、曾钢贤的询问笔录;②公安机关对张顺鑫、龚永生、方志祥、陈国新、李鸿麟、赵兰、陈琳、邹其等人的询问笔录;③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于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①、②,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实七被告与死者朱特泰一起喝酒的事实,且七被告都没有支付消费款,七被告喝酒后离开KTV的先后顺序无法印证,朱特泰系喝酒之后醉酒导致摔死,朱特泰在喝酒后没有交消费款,有打电话叫当时一起喝酒的人送钱来,但没有人送来。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可证实七被告没有对朱特泰进行灌酒的行为,七被告对朱特泰没有特定义务,豪景春天KTV工作人员追赶朱特泰且在朱特泰摔下公路时没有尽到抢救义务。豪景春天KTV应承担本案大部分的责任。被告曾钢贤质证后认为,当晚是朱特泰主动请客,是喝酒的提议者,当晚陪朱特泰喝酒的还有其他人,被告曾钢贤没有与朱特泰喝酒,也没有劝酒、敬酒,其进入包厢的时间短,其对朱特泰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责任,最后与朱特泰喝酒的另六个人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豪景春天KTV工作人员追赶朱特泰致其摔死,应追加豪景春天KTV为被告。被告朱荣斌质证后认为,当晚是朱特泰提出请客的,包厢是朱特泰订的,被告朱荣斌离开时包厢还有六个人,这六个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朱荣斌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对于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③,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朱特泰处于醉酒状态导致摔死。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朱特泰死亡的原因是自己摔死,七被告喝酒行为与朱特泰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减轻七被告的责任。被告曾钢贤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醉酒不是导致朱特泰死亡的原因。被告朱荣斌质证后认为,朱特泰是摔死的,而不是醉酒死的。本院依职权向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实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一次性赔补偿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和被告曾钢贤提供的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①、②、③,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⑥,到庭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朱特泰与朱永塔及被告朱荣斌、张剑冰、朱炉坤等人在被告朱荣斌家中相约到云霄县城喝酒,之后,由被告朱荣斌打电话叫被告曾钢贤开车载其及其妻、朱特泰、被告张剑冰的朋友等人到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KTV,并进入108包厢,被告朱炉坤、张剑冰、朱志标、朱镇彬等人也另行乘车到达,后被告张舜明与被告张剑冰联系后也到包厢。被告朱荣斌、朱炉坤、张剑冰、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张舜明以及朱永塔、被告张剑冰的朋友等人与朱特泰一起在108包厢喝啤酒,后来,朱永塔及被告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朱志标、朱镇彬等人因故先行离开108包厢,尚留下被告张舜明、朱炉坤及张剑冰的朋友、一位坐台女孩子、包厢服务员与朱特泰继续在包厢喝酒。至凌晨4时许,喝酒结束,朱特泰在后欲结算消费款,被告张舜明、朱炉坤在未等朱特泰一起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剑冰的朋友先行离开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KTV。后来,朱特泰未支付消费款离开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KTV,过国道时摔死在KTV对面的国道旁。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朱特泰因醉酒后摔跌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在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朱国栋、朱兰珠与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签订协议,由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赔补偿原告朱国栋、朱兰珠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朱特泰和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等人共同饮酒与朱特泰摔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根据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饮酒不是造成朱特泰死亡的直接原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饮酒过程中,各被告与朱特泰相互之间存在恶意劝酒行为。被告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在饮酒过程中先行离开,被告张舜明、朱炉坤继续与朱特泰饮酒,饮酒结束后,朱特泰留下结算消费款,也未显示出不良反应,被告张舜明、朱炉坤先行离开,后朱特泰过国道时摔跌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是一场意外事故。综上说明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等人对朱特泰的死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在本案中,朱特泰虽不是因醉酒直接引起死亡,但其过国道摔跌系因醉酒,与饮酒是有关系的,七被告与朱特泰饮酒后,未对酒后的朱特泰尽到一定的照顾、帮助义务。朱特泰在过国道时摔跌死亡,七被告作为与朱特泰共同饮酒的参与者,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七被告均应对朱特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在饮酒过程中虽先行离开、被告张舜明较迟参与饮酒,但被告朱志标、朱镇彬、朱荣斌、张剑冰系与朱特泰一起从火田村出发到云霄的、被告曾钢贤系开车将朱特泰载至云霄的、被告张舜明系与朱特泰饮酒至最后,故上述七被告在分担补偿责任时承担的数额相当,本院酌定为各分担人民币7000元。本院基于原、被告均系同一乡村,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当晚系由朱特泰请酒,七被告均系受请之人,现朱特泰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但作为受请的七被告至今未做任何表示,于道义及公序良俗均属不该。被告曾钢贤、朱荣斌要求追加云霄县豪景春天娱乐城和当晚参与饮酒的其他人为被告,因追加被告对查清本案事实无关,且原告表示如需由被申请追加的人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该部分权利,故追加被告无程序和实体上的需要,对被告曾钢贤、朱荣斌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剑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舜明、朱炉坤、朱志标、朱镇彬、曾钢贤、朱荣斌、张剑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朱国栋、朱兰珠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栋、朱兰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0.1元,七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3元。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注:1、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