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薛清峰与赵东妮、张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峰,赵东妮,张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号原告薛清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赵东妮,女,汉族,住山东省。第三人张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清峰与被告赵东妮、第三人张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东妮住所地送达未果,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赵东妮的送达地址。原告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其诉讼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清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