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三花与吕永标、王改梅、张茂林、董巧荣、张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花,吕永标,王改梅,张茂林,董巧荣,张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三花,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改梅,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茂林,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董巧荣,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第三人张瑞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三花诉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第三人张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花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董巧荣、第三人张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花诉称,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4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及第三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后,二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2012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将其对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2012年6月26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将其坐落于本市九原区惠德花园21栋1001号、27栋602号房屋两套顶给原告折抵借款1043153.70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尚欠原告借款36684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催要以上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6846.3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6846.3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茂林辩称,借原告及第三人人民币1300000元,都是用过银行转账交付,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2年3月1日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涉及的款项是利息转本。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董巧荣、第三人张瑞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向原告张三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1年4月1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向第三人张瑞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以上两笔借款均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王改梅名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吕永标向第三人张瑞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瑞军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吕永彪,花5万元—2012、3、8,瑞6万—3012、3、1,(月息2.5%)”。原告称该借条涉及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支付,被告张茂林否认,提出该款项系之前拖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被告张茂林认可借条中涉及的110000元系其与被告吕永标共同拖欠。原、被告均认可以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份,第三人张瑞军将其对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通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2012年6月26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用坐落于本市九原区惠德花园XX栋XXXX号、XX栋XXX号两套房屋顶给原告折抵欠款1043153.70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明细,尚欠原告借款366846.3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姑侄关系,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系合伙关系,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给原告张三花及第三人张瑞军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法律凭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亦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三人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向吕永标、被告张茂林通知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以上两张借条及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永标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上涉及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字样“花5万元—2012、3、8,瑞6万—3012、3、1”,被告张茂林解释,本标注字样的意思是截止2012年3月8日,欠张三花利息50000元,欠张瑞军利息60000元,该标注的日期与之前两份借条的日期完全吻合,被告张茂林的陈述能合理地解释借条的标注,而对此,原告不能做出反驳被告张茂林的更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上涉及的款项系拖欠之前的借款利息。本借条涉及的110000元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借款期限的长短,本借条涉及的借款利息应该为96817元,故截止2012年3月8日,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欠原告及第三人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96817元,两项合计欠款1396817元,扣除折抵房屋价款1043153.70元,尚欠353663.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永标、被告张茂林偿还借款本金366846.30元,本院依法支持353663.3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4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66846.3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35366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时,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以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王改梅、被告被告董巧荣应共同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被告董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花借款本金353663.30元;二、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三花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支付原告张三花借款本金353663.3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张三花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吕永标、被告王改梅、被告张茂林、被告董巧荣负担6560元,四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