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陶春池与刘湘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池,刘湘娥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陶春池,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湘娥,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陶春池与被告刘湘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仁君、被告刘湘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池诉称:被告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同发宾馆后面开设“旺府宾馆”。农历2014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旺府宾馆”开房住宿。原告开房询问被告(旺府宾馆店主),在此开房可否停靠车辆,被告宣称:“我旺府宾馆从未丢失东西,你可以将三轮摩托车在这里寄放。”并指导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停靠在其宾馆迎宾室玻璃墙边的屋檐边。被告宣称晚上其在玻璃墙处睡觉,你可以放心停靠。就此,原告花费120元在被告宾馆开设了两间房间。但是当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第二天清晨被告向攸县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宾馆开房住宿,征得被告许诺承担摩托车的保管义务后将摩托车按被告指定地点寄放,但被告管理责任疏失,导致原告摩托车丢失,造成重大财物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10280元。原告陶春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摩托车使用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的情况;2、机动车整车合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的摩托车是符合出厂要求的合格车辆的事实;3、出厂证1份,拟证明原告丢车摩托车的车辆型号及车辆编号情况;4、购车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购车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购买的价格是10280元;5、立案决定书和立案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车辆被盗之后,已向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的事实。被告刘湘娥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保管其三轮摩托车;2、原告没有把自己的摩托车锁好是车辆被盗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湘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湘娥对原告陶春池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承诺原告保管其车辆,因此车辆的任何情况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被盗后,被告即打电话报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陶春池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的旺府宾馆住宿。经被告指示,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旺府宾馆门前玻璃旁。次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丢失,被告便向攸县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是被告疏忽管理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由此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购买。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既要有寄存人要求保管的意思表示,也要有保管人同意保管的承诺,亦应当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的事实。原告陶春池入住被告经营的旺府宾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入住宾馆时是否还就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该车是否在原告已采取了适当的防盗措施的情况下在被告宾馆被盗丢失等关键事实存在异议。原告将三轮车停放于宾馆门前,未向旺府宾馆进行声明登记,也未交付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旺府宾馆的经营者刘湘娥没有向原告停放车辆单独收费,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停车凭证或作出保管承诺;被告指示将车辆停放在门口的行为,并非就是被告接收保管物的法律行为,客观上原、被告没有就涉案车辆的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保管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涉案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涉案车辆的丢失可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保管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春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陶春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利成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