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添荣与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邓添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杨茂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表人周超纲。被告岳阳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液化气站对面)。法定代表人甘文���。原告邓添荣诉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吴建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汤丽娟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及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岳阳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建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及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原告邓添荣委托代理人邱瑞嫦、被告吴建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分公司、海纳公司及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邓添荣委托代理人邱瑞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分公司、海纳公司及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添荣诉请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23669.36元(包括医疗费140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陪护费42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海纳分公司及吴建望在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本案诉讼费和诉���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481.31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海纳分公司、吴建望、海纳公司、伟达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湘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合同约定,应提供车辆年审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和特种车操作证,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挂车如投保交强险应当和牵引车平分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3划分后,商业险只赔偿50%,剩余部分由挂车的车主或承保人负担。对于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并不达十级,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虽有鉴定的天数,但原告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其误工期的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鉴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他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建望驾驶湘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樵乐路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金尚美陶瓷对开路段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邓添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添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添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添荣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左胸部挤压伤、左下肢损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091.36元,被告海纳分公司通过吴建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湘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海纳分公司,吴建望系受海纳分公司雇请驾驶该车。湘F×××××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伟达公司。湘F×××××号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湘F×××××号牌车及湘F×××××挂号牌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原告的损失合共152034.65元(未扣除被告海纳分公司已经垫付的33000元,核损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本案事故责任区分方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警大队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吴建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方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海纳分公司是肇事牵引车的所有人,而吴建望是该公司聘请的员工且事发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我国侵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吴建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海纳分公司承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吴建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海纳分公司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方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再由海纳分公司及海纳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伟达公司虽系肇事挂车的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系与吴建望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伟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挂车如投保交强险应当和牵引车平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3划分后,商业险只赔偿50%,剩余部分由挂车的车主或承保人负担”。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事���发生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两车应视为一体,作为承保主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其主张商业险只赔偿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52034.65元,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1-3项合计52291.36元(未扣除被告海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其总额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4-9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99743.29元,总额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99743.29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109743.29元(99743.29元+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2291.36元(52291.36元-10000元),则由人民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区分责任比例后予以赔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6916.54元(42291.36元×40%),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负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374.82元(42291.36元×60%)。因被告海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吴建望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已经超出了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范围,原告应向被告海纳分公司返还超出部分16083.46元(33000元-16916.54元)。为减少诉累,上述33000元的费用可视为被告海纳分公司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6916.54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6083.46元(33000元-16916.54元)。被告海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000元,该公司可另案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被告海纳分公司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93659.83元(109743.29元-16083.46元),商业险中应赔付的费用已由被告海纳分公司代为垫付。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添荣赔偿93659.83元;二、驳回原告邓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邓添荣负担1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凤侠附表:核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47091.36元(未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14091.36元囊结石、右肾结石与事故无关,按比例扣减10%,扣减被告海纳分公司支付的33000元依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被告提出扣减10%,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00元按当地每天10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3220元4600元依据不足;按照70元/天计算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事实,计得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误工费4366.67元8333.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为104天,原告要求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天数10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则其误工费为4366.67元(1310元/月÷30天/月×100天)交通费300元1000元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审查其发��的关联性酌定鉴定费2100元21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且因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并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84756.62元原告系佛山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为84756.62元(32598.70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0元酌定合计152034.65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33000元)141481.31元被告赔付情况被告海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3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