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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黄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桂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霍桂根。原告黄国平诉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房产证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升村一幢住宅楼的房产证,办证费为105000元,原告先支付5万元,办理房产证时间为10个月,如到期未能办理完毕的,须征得原告同意才能延期,如到期业主停止办理房产证的,被告应在15天时间负责原额退回所收取的房产证办证款。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仍不予履行。请求判令: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向原告黄国平退回款项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有:一、《代办房产证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办理房产证具体事项有明确约定;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在2012年12月11日收到了原告房产证办证款5万元。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霍桂根。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房产证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升村一幢住宅楼的房产证,办证费为105000元,原告先支付5万元,办理房产证时间为10个月,如到期未能办理完毕的,须征得原告同意才能延期,如到期原告停止办理房产证的,被告应在15天时间负责原额退回所收取的房产证办证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办证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办证款5万元。10个月后,被告未能办理好房产证,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办房产证协议书》、收据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办证款,却对受托事宜未能办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的5万元应予以退还。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办证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霍桂根、中山市横栏镇诚源房地产代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