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洪剑与刘兴、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刘洪剑,汇欣农机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刘兴,驾驶员。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健康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洪剑诉被告刘兴、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刘兴、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剑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50分,被告刘兴驾驶苏C×××××号小型桥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惠鑫花园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刘洪剑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洪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交警部门查明,苏C×××××号小型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主系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该次事故,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给原告的经济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精神上带来了伤害。2014年5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事发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兴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认可,刘兴系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责任。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认可,认可刘兴系本单位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137.6元,给原告修理摩托车960元,给原告支付摩托车停车费270元,还给了原告7000元,以上合计47367.6元,应该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我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苏C×××××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在刘兴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除费用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50分,被告刘兴驾驶苏C×××××号小型桥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惠鑫花园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刘洪剑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洪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足第一、四跖骨骨折;4、右膝撕裂伤;5、右髌韧带撕裂伤;6、膝部隐神经挫伤等。手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共计58天,产生医疗费39137.6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4、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5、随诊复查。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于2013年10月24日在邳州市中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00元。原告又根据医嘱于2014年3月18日入住邳州市中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共计10天,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8279.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按期拆线;4、功能锻炼;5、骨折牢固愈合后负重;6、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5月5日,原告伤情根据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剑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2元。在上述医疗费中,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垫付费用47367.6元。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3)第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洪剑生于1970年6月14日,自2000年11月27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刘洪剑与其妻许冠梅于2001年12月3日生一子刘福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刘洪剑的父亲刘某生于1935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共婚生六子女为长子刘洪甲、长女刘洪乙、次女刘洪丙、三女刘洪丁、四女刘洪戊、五女刘洪己。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上述期限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剑的误工期限总计为210日、护理期限总计为100日、营养期限总计为90日。另查明,刘兴系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兴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刘兴的驾驶证,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驶证,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各二份,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徐沛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一份,邳州市陈楼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及陈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刘洪剑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刘洪剑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洪剑自2000年11月27日以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7266.7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垫付的费用47297.6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天数10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交通费7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天数21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及侵权方式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因被告刘兴系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被告刘兴不承担赔偿责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对于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垫付的施停费270元及修车费960元,酌情支持施救费200元及修车费960元,停车费70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617.5元;2、护理费5000元;3、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90天为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为1224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31元(11820元/年×(6÷2+5÷6)×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误工费19760.71(34346元/年÷365天×210天】;10、鉴定费702元,11、施救费200元、12、财产损失960元,以上费用合计154377.21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1、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760.71元、施救费200元及财产损失960元,合计113843.7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154377.21元-113843.71元)40533.5元,由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扣除鉴定费702元的70%为491.4元由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外,余额为27,88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3843.7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82.0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原告刘洪剑鉴定费491.4元,已付47297.6(47367.6元-70元)元,扣除491.4元和案件受理费1060元后,多支付款45746.2元于原告刘洪剑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4503号。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