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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思同与张丙义、杨银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义,杨银花,张丙龙,张思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义,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龙,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同,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丙义、杨银花、张丙龙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丙义(张满意)、杨银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丙义与被告张丙龙(张满良)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丙义、杨银花及儿子张亚军曾于2014年3月16日和原告张思同发生争执致张思同轻伤,同年4月4日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014年4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杨银花让张某喊着原告张思同到被告家里证明以前两家闹仗张某是否作证的情况,张某和原告张思同到了被告杨银花超市里,被告张丙义(张满意)拉下卷帘门,被告张丙龙(张满良)用拳头打了原告上半身,被告张丙义(张满意)用棍打了原告的后背、腿、脚等部位。原告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629.8元、救护车费50元。经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做出了郯公伤鉴法字第(2014)9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张思同的颈部右侧、左前臂中上段前侧、右前臂中上段后侧、右前臂中上段前侧、左肩峰外侧、背部中上段、右膝前、右小腿中段前侧、左小腿中上段前侧、左小腿前侧中段、左拇趾前侧均有不同程度的皮擦���痕,左手中指指甲下淤血,周围有片状皮擦伤,左手无名指中下段后侧有点片状皮擦伤,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5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张思同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张丙义、杨银花、张丙龙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三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殴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丙义和被告张丙龙共同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银花殴打原告,从被告杨银花让张某、张思同来家证明问题和三被告的利害关系及本案案情来分析,被告杨银花与张丙义、被告张丙龙存在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可认定被告杨银花与张丙义、被告张丙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张思同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9.8元、误工费1703.68元(77.44元×22天)、护理费1085.7元(49.35元×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鉴定费20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4544.18元。综上,原告张思同诉求被告杨银花、张丙义、张丙龙赔偿损失3万元,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14544.18元。被告杨银花、张丙义、张丙龙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义、张丙龙、杨银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思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44.18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张丙义、杨银花、张丙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1,789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伙同张某闯入上诉人的商店里殴打杨银花、张丙义,并毁坏物品。一审判决将张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显失公正,张某系被上诉人的把兄弟,且参与了殴打辱骂上诉人的全过程。上诉人张丙龙未参与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一方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作出张丙龙参与此案并负责的判决,显然不妥。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只是单方面判令上诉人负全责,的确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的公安机关调解书上明确无误的写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且该协议书还能够证实,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0000万,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50,000元,显然被上诉人同意多赔偿上诉人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就是一个纯粹的农民,他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思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丙义、张丙龙2014年4月29日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杨银花未实施殴打行为三张丙义、张丙龙是其喊回来殴打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记载:主持人为派出所干警,甲方为杨银花、张丙义作为甲方,乙方为张思同,简要案情为:甲乙双方因邻里纠纷互相殴打,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甲方陈述意见为要求乙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以及丢失的2万元共6万元,乙方陈述意见为要求甲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5万元。甲乙双方达不成共识,调解失败。甲方拒绝签字,乙方签字。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急救保障部人事科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张思同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5,50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义、杨银花、张丙���与被上诉人张思同发生纠纷,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共同侵权,致被上诉人受伤,有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张某与被上诉人一起殴打张丙义、杨银花,毁坏物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原审采纳证人张某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调解协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且仅记载了双方各自的调解意见,因此该调解协议对本案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不具有其他证明效力,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被上诉人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丙义、杨银花、张丙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