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纪玉与马桂连、XX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纪玉,马桂连,XX慎,杨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董纪玉。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连。被告XX慎。被告杨永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纪玉与被告马桂连、XX慎、杨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7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XX慎、杨永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董纪玉诉称,2012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马桂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由被告XX慎、杨永花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定于1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桂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21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21000元,共计7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XX慎、杨永花对被告马桂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桂连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借款数额不是50000元,应为30000元。该笔借款30000元被告及担保人等以汇款等形式已经还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慎辩称,同马桂连答辩意见。被告杨永花辩称,��时不知道什么情况,只是让杨永花签字,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012年古历11月29日),被告马桂连等给原告董纪玉出具“借据借到董纪玉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支付。此款定于腊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马桂连连带责任担保人XX慎杨永花2012年古历11月29日”的借据一支。该借据由XX慎书写,被告马桂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XX慎、杨永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董纪玉、被告马桂连、证明人(案外人)李兴花出具“证明马桂莲于2012年11月29日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由XX慎、杨永花担保的,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阴历年前还4万元,2015年阴2月再还1万元,其余利息董纪玉就不要了。马桂连证明���:李兴花董纪玉2014年10月24日”的证明一份,董纪玉、马桂连、李兴花分别签名、捺印。经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1月10日原告董纪玉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董纪玉该日分别取款3000元、27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马桂连提供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2支,2013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19日、3月2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22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2日,被告马桂连现金存入董纪玉账户款项1600元、26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9400元、15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37100元。被告马桂连提供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支,2014年9月8日,被告马桂连现金存入辛永霞账户款项1600元,主张返还原告之妻借款1600元。原告否认辛永霞是董纪玉之妻,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书���证明等,被告马桂连提供的客户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桂连借原告董纪玉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桂连给原告董纪玉出具的借据、及马桂连、董纪玉签名的书面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董纪玉与被告马桂连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桂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证明的法律后果,被告马桂连否认借款50000元的辩解,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桂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原告款项37100元,因原、被告对支付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日利率0.6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桂连支付原告的款项,按该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首先抵充借款利息,然后抵充借款本金。1、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1月26日共16天,计息528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马桂连支付16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528元后,按返还本金1072元处理,尚欠本金48928元。2、剩余借款本金48928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1月27日共1天,计息32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马桂连支付26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32元后,按返还本金2568元处理,尚欠本金46360元。3、剩余借款本金46360元,自2013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共3天,计息92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马桂连支付3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92元后,按返还本金2908元处理,尚欠本金43452元。4、剩余借款本金43452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月19日共20天,计息574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马桂连支付3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574元后,按返还本金2426元处理,尚欠本金41026元。5、剩余借款本金41026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3月2日共11天,计息298元,2013年3月2日被告马桂连支付2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298元后,按返还本金1702元处理,尚欠本金39324元。6、剩余借款本金39324元,自2013年3月2日至3月14日共12天,计息311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桂连支付3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311元后,按返还本金2689元处理,尚欠本金36635元。7、剩余借款本金36635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共14天,计息388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桂连支付94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388元后,按返还本金9062元处理,尚欠本金27573元。8、剩余借款本金27573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4月22日共25天,计息455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马桂连支付15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455元后,按返还本金1045元处理,尚欠本金26528元。9、剩余借款本金26528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5月18日共26天,计息455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马桂连支付4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455元后,按返还本金3545元处理,尚欠本金22983元。10、剩余借款本金22983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共12天,计息182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马桂连支付3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182元后,按返还本金2818元处理,尚欠本金20165元。11、剩余借款本金20165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6月4日共5天,计息66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马桂连支付1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66元后,按返还本金934元处理,尚欠本金19231元。12、剩余借款本金19231元,自2013年6月4日至6月12日共8天,计息102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桂连支付3000元,抵充该时间段利息102元后,按返还本金2898元处理,尚欠本金16333元。剩余借款本金16333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489天计算的利息5271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马桂连主张通过辛永霞账户返还原告款项1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马桂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慎、杨永花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董纪玉与被告XX慎、杨永花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XX慎、杨永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3年1月30日(腊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二年的期限,被告XX慎、杨永花���当对被告马桂连向原告董纪玉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纪玉剩余借款本金16333元及利息5271元;二、被告XX慎、杨永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慎、杨永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桂连追偿;三、驳回原告董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2325元,由原告董纪玉负担1627元,被���马桂连、XX慎、杨永花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