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朱翎、吉训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朱翎,吉训伟,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朱翎。被告:吉训伟,证件号码:海字第2100740。��告:方雪娇。被告:方雪玲。被告:刘仙兰。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为与被告朱翎、吉训伟、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翎、吉训伟、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朱翎以其开店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属北郭桥分理处(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下属北郭桥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吉训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雪玲、刘仙兰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雪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朱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8日。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合同编号为莲���合行(城南)循保借字第931112014000082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朱翎、吉训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翎、吉训伟、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收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朱翎、方雪玲、刘仙兰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朱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吉训伟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翎、吉训伟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雪玲、刘仙兰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雪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保证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翎、吉训伟、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朱翎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城南)循保借字第9311120140000829);二、被告朱翎、吉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8557.59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雪娇、方雪玲、刘仙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