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郭智明、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郭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1时许,李后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甲驱车到邵武市金坑乡金坑村关下组4号门口,见黄某、廖某在向当地农民邱某、邓某收购生姜。李后强遂上前责问并殴打黄某。被告人吴某甲随后也用水杯和竹棍殴打黄某、廖某,造成廖某右手尺骨中段线性骨折,黄某枕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某和黄某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5145.6元和6815.6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廖某、黄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向廖某和黄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6000元和6000元。被害人廖某和黄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杯和竹棍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材料、调解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等书证,证人李后强、吴某乙、邱某、邓令先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杯一个、竹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瑞华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