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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汉彬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汉彬,赖源坤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汉彬,农民。2012年1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原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押解回重审,同年11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源坤,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江西省南昌市豫章监狱服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押解回重审,同年11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汉彬、赖源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汉彬、赖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前后,张建军(已判决)前往福建省云霄县与贺方青(另案处理)洽谈假烟生意,后由贺方青雇佣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驾车经高速公路多次运送假烟到临海给张建军,黄汉彬将牌照为闽D×××××的别克商务车进行改装,把后排座椅全部拆卸掉以便存放大量假烟,并轮换使用浙A×××××、浙C×××××、赣C×××××几副假牌照。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六次向张建军购买中华假烟共计2200条,其中1200条硬中华于2012年12月29日未提货即被查扣,其余1000条中华假烟全部以85元/条的价格销售,应认定其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87000元。2012年12月13日,黄汉彬、赖源坤运送假烟前往临海途中,被丽水市龙泉公安局查获,12月28日贺方青通过白云物流发货,张建军接货时被三门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对张建军用于储存假烟的仓库进行检查,在云水山庄3幢1单元地下室1-31仓库查获3451条假烟(软中华125条、硬中华75条、硬芙蓉王545条、利群(软长嘴)1804条、利群(软红长嘴)2条、苏烟(软金沙)900条);在柏叶中路233号地下室38号车库查获1512条假烟(软中华1027条、硬中华320条、苏烟(软红五星)1条、苏烟(软金沙)164条)。除去其中660条软中华系物流运送,其他均为黄汉彬、赖源坤开车运送的假烟。以上查获的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张建军买进价格即贺方青伙同黄汉彬、赖源坤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中华50元/条、苏烟和利群40元/条,芙蓉王30元/条,综上,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75540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黄汉彬、赖源坤供述、同案犯张建军、郑浩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三被告人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辩称没有运送过假烟到临海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前后,张建军前往福建省云霄县与贺方青洽谈假烟生意,后由贺方青雇佣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驾车经高速公路多次运送假烟到临海给张建军,黄汉彬将牌照为闽D×××××的别克商务车进行改装,把后排座椅全部拆卸掉以便存放大量假烟,并轮换使用浙A×××××、浙C×××××、赣C×××××几副假牌照。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对张建军用于储存假烟的仓库进行检查,由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运送的涉案假烟价值人民币175540元。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六次向张建军购买中华假烟共计2200条,其中1200条硬中华于2012年12月29日未提货即被查扣,其余1000条中华假烟全部以85元/条的价格销售,应认定其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8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下半年开始,其让张建军从福建带假烟来卖,中华烟卖出85元/条,分四次进了400条卖光,几次提货时看到两个驾驶员在仓库卸货,开着一辆别克商务车,12月28日上午张建军让其到临海白云物流领货600条软中华,说1200条硬中华第二天会到,当天中午张建军就被抓了。2、被告人黄汉彬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帮贺方青运送假烟,叫赖源坤轮流开车,都是在临海北下高速,卸货在一个小区车库。6月份至9月份基本每月一次,10月份次数最多,总共有10次,11月份、12月份各两次,12月13日的货也是运到临海,被龙泉警方查获。银灰色牌照为闽D×××××别克商务车是2011年底买来的二手车,过户在老丈人名下,车上浙C×××××、浙A×××××、赣C×××××几个假牌照是贺方青为逃避检查用来换的。3、被告人赖源坤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黄汉彬叫其一起帮贺方青运送假烟到台州,凌晨从福建出发到浙江境内换上假牌照。6月份至9月份基本每月一次,10月份总共有10几次,11月份、12月份各两次,都是运到临海一个小区车库卸货。4、同案犯张建军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10月份左右从福建云霄购买假烟,中华40元/条、利群30元/条、苏烟30元/条、芙蓉王20元/条。叫女婿郑浩一起把货藏在柏叶中路和云水山庄两个车库内。丽水龙泉警方查获的那车香烟是送给其的,那两个驾驶员被抓后,贺方青打电话说,假烟被扣了,所以后来才改用物流送货。2012年12月28日上午查获的600条是张某甲载走的,2012年12月29日查获的1200条也是运给张某甲的,张某甲没有货源,都是其帮助联系,然后搭在一起运送过来。5、同案犯郑浩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老丈人张建军跟福建人联系假烟货源,对方会专门派一辆老款的别克商务车送货,牌照在换的,香烟送到后把车开进林桥仓库卸货,龙泉被查那批假烟听张某甲讲过是送货给他的,被抓了以后对方改用物流。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0条软中华假烟,每条85元。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曾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50条假硬中华香烟,每条85元。8、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云水山庄3幢1单元地下1-31车库,扣押张建军利群、中华等共3451条;在柏叶中路233号地下室38号车库,扣押郑浩中华、苏烟等1512条;2012年12月29日,在白云物流扣押1200条硬中华香烟。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建军、郑浩辨认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系假烟送货人;张建军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辨认张建军系临海假烟接货人。10、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获扣押的香烟经送检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行车轨迹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驾驶运送假烟的车辆多次往返于福建与浙江临海。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建军、郑浩的判决情况以及被告人赖源坤、黄汉彬部分犯罪事实已被判决。13、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黄汉彬、赖源坤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当庭提出没有运送假烟到临海的辩解,经审查,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运送假烟到临海市张建军处,且张建军、郑浩也能够辨认出二被告人系帮助贺方青运送假烟的驾驶员,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彬于2013年10月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原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的宣告刑进行并罚。被告人赖源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与已判决的前罪进行并罚。被告人黄汉彬、赖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赖源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