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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詹垒垒诉被告王同军、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00号原告詹垒垒,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军,曾用名王松,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平原路东侧商丘创世钢材市场院内13-15号。法定代表人李素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李苗苗(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新兴路与金桥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全红、石朝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詹垒垒与被告王同军、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素平、委托代理人班义梅,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全红、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詹垒垒诉称:原告受雇于王同军和惠达公司。2014年6月27日,在从事王同军和惠达公司承包的金奥公司钢结构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顶棚钢柱发生晃动致使原告从三层跌落,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给原告身体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害,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101.1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与原告身份关系。4、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6、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以及护理期限鉴定,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九级伤残两处以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情况和护理期限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8、证人詹群立、詹明领、詹建昌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王同军、惠达公司承包的金奥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损伤的事实。9、证人詹群立、詹明领、詹建昌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同军的事实。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詹梦雅、詹紫皓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及出生时间。被告王同军答辩称:1、原告与王同军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惠达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2014年5月份,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平的丈夫张玉需找到王同军,称其公司承接了金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因缺人手,让王同军帮忙找些工人。王同军就介绍一些工人到该工地上干活,并介绍租赁一些机械设备。张玉需聘用王同军对其介绍的工人进行管理,并发工资给王同军。由此看出,原告与王同军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惠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王同军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家人催要医疗费等费用,王同军就和惠达公司说了相关的情况,并且要求借支一部分费用,但惠达公司却要求王同军出具收条,否则就不予支付。王同军无奈只得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借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王同军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2、惠达公司不具备承接安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金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惠达公司,两者均有明显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奥公司应与惠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在明知自己无焊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该工作,且是因为其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其受伤,其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应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是安全技术证书(又称上岗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焊工证书,才能从事电焊作业。但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上述资质,仍从事上述工作,明显具有过错。其次,原告是在作业场地从第二个钢柱至第三个钢柱的连接处不慎摔下来的,原告在从作业场地东北角焊接好第二个钢柱后,应该从梯子上下来,再从地面挪移梯子去焊接第三个钢柱,但是原告却没有按照此规程进行,而是直接在空中从第二个钢柱走到第三个钢柱,在走的过程中不慎摔到室内了。而且在从事作业时应带着安全带,并将安全带固定在钢柱上,但原告却明显违反该安全操作规程,在空中从第二个钢柱走到第三个钢柱时,原告并未将安全带系在钢柱上,才导致发生该事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王同军的答辩请求,维护王同军的合法权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①惠达公司与金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②惠达公司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惠达公司不具备承接安装钢结构的资质,惠达公司与金奥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证明原告受雇于惠达公司。2、王同军和原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存在过错。3、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例一份;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④王同军与原告妻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出事后分别到梁园区骨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所产生的医疗费(梁园区骨科医院20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1956.07元)是由王同军承担的,入住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万元也是由王同军承担的,并且王同军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被告惠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惠达公司将从金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清包给王同军,不管是原告还是王同军均非惠达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惠达公司没有关系。2、惠达公司在本案中如果要负责任的话,只是选任人员时选人对象有问题,最多承担补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惠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惠达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表一份(5-10月),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同军均不是惠达公司员工,王同军和惠达公司只是清转包关系。庭后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同军收条九份,证明惠达公司从金奥公司领取钱后都支给了被告王同军,至于王同军支给谁,惠达公司并不知情,还证明原告与王同军均不是惠达公司员工。被告金奥公司辩称:金奥公司是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王同军无任何关系,金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金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金奥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金奥公司与原告无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5101.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同军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薄有异议,户口簿无法证实詹梦雅和詹紫皓与詹垒垒是父子、父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显示的是詹雷雷,魏亚平是詹雷雷的妻子,不是原告的妻子,结婚证有明显的改动。护理人员数应一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詹梦雅和詹紫皓系詹垒垒被抚养人。显示詹明显、魏本兰年龄不到60周岁,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赡养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人通知王同军参与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证据7显示仅有90元交通票据,请合议庭酌定。对证据8三位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王同军,恰恰通过三位证人证言陈述证实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接到活时没有工人,委托王同军找工人,为惠达公司干活。王同军也是受雇于惠达公司,詹垒垒是否在作业过程中遵守了安全规则,我们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证言有偏袒性。被告惠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王同军的质证意见,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婚证和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显示的名字和出生时间、身份证号均不一致,原告的身份证是2005年12月办理的,结婚证是2008年办理的,却出现身份证和结婚证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不是同一个人。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其没有提交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要求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对于证据6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的规定,护理期限是不允许进行鉴定的,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护理期限的意见,也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8、9级伤残合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参照工伤的情况去处理,工伤的赔偿金按最高等级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三位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1系该工地的工头,工资从王同军手里领,人员是王同军所找,惠达公司的经理及被告王同军所说的张玉需从未在工地上出现过,原告的伤与惠达公司没有关系,惠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金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金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王同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4和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此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纯属作业环境和安全条件不完善所造成,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1实际为原告支付59300元费用。被告惠达公司对王同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惠达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内容,王同军和原告均不是惠达公司的员工,与惠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录音资料系王同军自己所作,来源不合法,没有显示时间和相关信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受雇于王同军,受伤后原告医疗费均有王同军承担的实施,如果象被告1代理人所说,从惠达公司借的,第三组证据的这些材料,应该在惠达公司手里,而非王同军手里,被告金奥公司对王同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他几组证据与被告金奥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同军与被告惠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被告王同军认为被告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实,惠达公司的工人非常少,可以证实张玉需让王同军帮忙找工人的事实。王同军领款条均在惠达公司,要求惠达公司出示,这些条可以说明原告和王同军均是受雇于惠达公司。被告金奥公司对被告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金奥公司证明目的。被告王同军对被告金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为惠达公司工作,惠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说是清包,应有合同,但没有合同,惠达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惠达公司对被告金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建筑房屋的工程,只是钢结构安装工程,惠达公司将该工程从金奥公司承包过来的主要目的,主要是要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钢结构材料,王同军是经常带领工人从他人手里承包工程的小工头,惠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同军,属清包工。原告和被告王同军多次提到系惠达公司的员工,但截止到目前原告和被告王同军均未提交是惠达公司员工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和证据3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詹梦雅、詹紫皓的出生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詹垒垒与魏亚平系夫妻关系,与詹紫皓、詹梦雅系父子女关系,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詹明显、魏本兰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同军和惠达公司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效,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票据9张,计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詹群立、詹明领、詹建昌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同军,在被告惠达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以及詹垒垒的受伤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同军提交的证据1和金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和被告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同军提交的证据2,王同军与詹垒垒的通话录音,与原告的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詹垒垒的受伤过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同军提交的证据3中的①、②、③原告和被告惠达公司、金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同军提交的证据3中的④,系王同军与詹垒垒妻子魏亚平的通话录音,真实的反映出王同军已支付原告詹垒垒的费用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王同军、金奥公司均未提交相反的书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惠达公司与被告金奥公司签订合同,由惠达公司承包金奥公司钢结构梁、柱、C型钢、屋面、墙体等钢结构整体安装,并约定了工期、验收标准以及付款与结算方式。同年5月中旬,惠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同军(清包工)。5月下旬,原告詹垒垒跟随被告王同军在金奥公司钢结构工地打工。6月27日,原告詹垒垒在三层顶焊接钢结构时,焊完一个点到另一个焊接点时,安全带没有系在柱子上,也没有从柱子上下来挪动梯子到另一个焊接点,而是从上面跨过去,结果一步没有跨到另一个焊接点,从钢结构柱子上摔了下来,遂被王同军和工人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他外伤待排。行腰1椎体复位植骨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双侧跟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双足外踝下方处伤口裂开,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该院烧伤科治疗。医嘱一人陪护。原告共住院72天,被告王同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9300元和其它费用73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8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詹紫皓,2008年1月17日出生;女儿詹梦雅,2009年9月26日出生。父亲詹明显,1958年6月20日出生;母亲魏本兰,1955年7月10日出生。2、金奥公司已按合同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惠达公司。惠达公司支付王同军工时费200000元。3、惠达公司和王同军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安全条件。4、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詹垒垒跟随被告王同军在被告金奥公司钢结构工地打工,被告王同军为雇主,原告詹垒垒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同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詹垒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达公司承包被告金奥公司钢结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同军,由于被告惠达公司、王同军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金奥公司、惠达公司应当与王同军对詹垒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达公司和金奥公司辩称,原告和王同军均非该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詹垒垒是受雇于被告王同军,在被告王同军的安排下工作,故被告王同军辩称詹垒垒、王同军均受雇于被告惠达公司,支付詹垒垒费用均是从惠达公司借支,王同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詹垒垒在钢结构焊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移动位置也没有从柱子上下来挪动梯子到另一个焊接点,而是采取从上面直接跨过去,违反安全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遭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3年度河南省平均收入和支出统计数额及原告詹垒垒的伤残等级、请求项目和数额,原告詹垒垒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59300元,误工费13188.12元(32746元/年÷365天×147天=13188.12元)、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2160元)、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72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5627.73元/年×12年÷2×32%+5627.73元/年×13年÷2×32%=10805.24元+11705.68元=22510.92元),共计181658.95元。因原告被扶养人詹明显、魏本兰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詹明显、魏本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詹垒垒对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同军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詹垒垒各项损失90829.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829.48元,扣除王同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66600元,被告王同军再支付原告詹垒垒各项费用34229.48元;被告惠达公司、金奥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军赔偿原告詹垒垒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422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同军上述应赔偿原告詹垒垒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垒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王同军、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旭审判员  韩 明审判员  张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红英 来源:百度“”